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发远,男,1955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福安街东纸房村东小甸子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磐石市农业局。
被申请人赵敏,男,1953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福安街东纸房村东小甸子屯。
再审申请人孙发远诉磐石市农业局土地承包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发远申请再审称:(一)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申请人依法取得了1.72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与村委会签订了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合同,申请人对自己承包的土地享有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磐石市农业局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原审法院对此均未作出依法认定。(三)虽然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没有标明四至,但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地在申请人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内。(四)村委会出具的书证证明力大于检察院单方调查笔录,人民法院不应当采信检察院所调取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孙发远称磐石市农业局为赵敏核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包含其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0.6公顷土地,但根据调查,孙发远与村委会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的签名不是孙发远本人所签,是会计代写,且合同内没有承包土地的坐落和边框四至情况,故无法认定该1.72公顷土地承包合同中包含本案争议的0.6公顷土地。针对争议地的承包情况,福安街东纸房村村委会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了证明,但该证明被检察机关调取的笔录推翻。故孙发远无法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孙发远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孙发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发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