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3号
周丽萍诉延吉市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延中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丽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周丽萍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