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兆伦,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宇县花园口镇。
委托代理人王成霞,女,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白山市八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靖宇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孙玉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良萍,靖宇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董兆伦诉靖宇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兆伦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申请人违法占用林地的事实错误。申请人建猪舍履行了审批手续,虽然占用的土地在林业用地范围内,但实际是建设公路隧道时堆砌废料的废弃地,不是林地。靖宇县林业局不具备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二)靖宇县林业局对申请人处以129000元罚款,属于数额较大的罚款,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申请人有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三)申请人持有的《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的使用期限至2010年8月26日届满,而靖宇县林业局于2012年9月17日才发现申请人超期占用土地,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两年期限,不应再对申请人予以处罚。
本院认为,(一)根据靖宇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出具的调查报告,申请人建设的养猪场位于花园口镇林场12林班29、36小班内,面积0.43公顷,申请人建设养殖场所占用土地为花园口镇林场集体林地的事实清楚。申请人本人亦承认占用的土地在林地范围内。申请人认为其建设养猪场的土地是堆砌废弃石料的废弃地,故其没有违法占用林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必须占用林地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本案中,申请人未经林业部门审核同意,在花园口镇林场施业区12林班29、36小班内建设猪舍及其他辅助设施。其于2008年占用林地建设养殖场时,虽取得了靖宇县建设局颁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但该许可证记载使用期限至2010年8月26日止。申请人在《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其继续占用林地并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且申请人建设养殖场实际占用面积为0.43公顷,远远超出《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批准的建设面积(2088平方米)。靖宇县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白森公靖林罚字(2012)第121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在对申请人作出林业处罚决定之前,靖宇县森林公安大队作出《林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请求,应视为自动放弃该权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申请人建设的猪舍及其他附属设施至今仍未拆除,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靖宇县林业局对其作出处罚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董兆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兆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