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通知书
(2014)吉行监字第15号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扶余县新站乡马家村2社48户村民:
你们诉扶余县新站乡人民政府林权行政处理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了(2012)松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你们对(2012)松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不服,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1、扶余县新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站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主体不适格;2、新站乡政府作出的
(2007)新第1号处理决定书被撤销后,其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2008)新第5号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3、(2008)新第5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没有马家村1988年将防护林林权收归集体所有的书面证据,也没有收回林权后对村民进行补偿的证据;4、198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南方集体林区森林资源管理坚决制止乱砍滥伐的指示》、中共吉林省委吉发[1987]44号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南方集体林区森林资源管理坚决制止乱砍滥伐的指示》的通知和扶发[1987]11号《关于深入开展造林绿化的决定》、2000年11月27日《扶余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林权的意见》不适用本案。
经本院审查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此,在本案中,新站乡政府有权对林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因此,在新站乡政府作出的(2007)新第1号处理决定被扶余县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并责令重作后,新站乡政府作出(2008)新第5号处理决定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3、新站乡政府作出的(2008)新第5号处理决定,确认马家村农田防护林林权归马家村集体所有符合1987年相关文件的政策精神。4、1983年秋,你们种植该防护林时,树苗由村上以3.5分每棵统一购买,村上每棵树出2分,个人每棵树出1.5分。植树后,你们在防护林间隙种植杂粮2到3年,客观上从该林地获得了一定收益,如你们认为补偿不到位,应向马家村村委会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该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对你们提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