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四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东,男,汉族,成年人,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贺威,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宏,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孟达,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玉亭,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钱东诉原审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钱东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东的委托代理人姜立国,被上诉人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孟达、周立宏,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林、艾玉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钱东于2010年1月1日起在第三人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七车间挑料,职务是装卸工。2014年1月2日17时 20分许,原告在单位休息室突发疾病,由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送至吉林省脑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累及左侧丘脑)、反应性脑瘫。2014年8月25日,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四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钱东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四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工伤争议依法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原告自述其发病前在单位车上卸角钢时不慎摔倒,该事实只有其同事聂海波的证言说其“滑了一下”,但对其所“滑”的部位和程度并无详细叙述,又无外伤佐证,且证人聂海波与原告是同事,属于有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以证人聂海波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摔倒事实的定案依据,因此基于委托人阮晓红(原告钱东妻子)介绍被鉴定人钱东在劳动中滑倒的检案摘要为前提而作出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F05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故无法认定原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在单位休息室突发疾病,经治疗现已出院,不属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四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程序稍有瑕疵,但不影响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四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驳回原告钱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四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我是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装卸工。2014年1月2日,我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后引发脑出血,经鉴定摔倒与脑干出血存在因果关系。并有现场目击工友聂海波证实。我受伤的过程属于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该认定工伤。而被上诉人认为我摔倒只是诱因,认为我是高血压导致的脑出血,不予认定工伤,属认定事实错误。目前,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工作中因“诱因”导致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另外,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任何有关工伤认定相关文书,被上诉人向上级请示的时间应在鉴定结论出来后再请示,送达及请示均存在违法行为。由于原审法院对证据采信错误,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其在工作中滑倒,但在诊治中没有任何外伤的证明。假使滑倒事实存在,也只是高血压导致脑出血的诱发因素之一。在工伤事故认定中,劳动者有外伤性损害的事实必须客观存在,损害与结果之间应为直接的因果关系。现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滑倒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是正确的。本案第三人在为上诉人申报工伤时没有提到上诉人在工作中滑倒情形。我局在调查后依然不能认定上诉人滑倒事实存在,无法认定滑倒造成外伤以及滑倒与上诉人脑干出血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我们认为,在工伤受理过程中,第三人与上诉人的诉求是一致的,均是要求认定工伤。因此没有组织他们之间抽签选择鉴定机构,工伤认定办法中也没有相关程序的规定。我局在选择鉴定机构和采用鉴定意见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关于文书送达问题,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我们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不是给劳动者送达。关于请示问题,省厅没有书面答复,我们已将电话记录附卷,不存在违法问题。原审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钱东是我公司的装卸工人,2014年1月2日,在干活过程中不慎摔倒,感到头部不适,继而昏迷,后经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据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滑倒可作为高血压导致脑出血的诱发因素。钱东是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滑倒与脑干出血存在因果关系,钱东没有高血压病史。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关于证据认定与一审不同的是:一是关于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聂海波的《调查笔录》,原审法院认为证人聂海波是钱东的同事,与钱东有密切关系,根据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其出具的有利于钱东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该证据不予评判。二审认为,证人证言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本案证人聂海波虽与钱东是同事,但他们之间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又是唯一在场的目击证人,并且与钱东的自述相吻合,其证言应当具有一定证据效力。应当予以认定;二是对原告律师调取的钱东《调查笔录》、第三人调取的钱东《询问笔录》,因这两份证据系钱东的陈述,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评判。二审认为,当事人的陈述亦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原告律师调取的钱东《调查笔录》及第三人调取的钱东《询问笔录》中关于钱东滑倒这一事实并未否认。因此,行政机关在工伤认定中没有对案件事实重新进行核查。故该证据应当予以认定。其它证据的认定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钱东在工作中滑倒这一事实行政机关并未否认,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C023号司法鉴定结论是:“钱东如果滑倒事实过程存在,可作为高血压脑出血的诱发因素”。现在钱东是因工作滑倒的而后引发的脑出血,还是先发病了后滑倒的具体原因界定不明。滑倒是导致钱东脑出血的诱发因素之一,行政机关在没有证据排除钱东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疾病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结合倾弱原则,应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律、法规正确等理由维持该行政行为失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1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四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限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