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四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清,女,汉族,成年人,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女,汉族,成年人,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贺威,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宏,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孟达,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隽风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辉,该公司职工。
原审原告马玉清、刘洋诉原审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马玉清、刘洋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玉清、刘洋(未到庭)的委托代理人霍岩平,被上诉人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宏、孟达,原审第三人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立国是第三人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电工,原告马玉清、刘洋分别是刘立国的妻子和女儿。2014年7月27日17时50分,陈涛驾驶蒙G66048号五征牌农用货车沿红嘴开发区鹏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博路路口处时,与沿文博路由北向东左转湾的刘立国驾驶的吉CB7067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立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28日,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四公鉴(理化)字〔2014〕0429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从送检刘立国心脏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7.3mg/100ml。2014年8月21日,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73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刘立国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涛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8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四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立国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中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况,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四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工伤争议依法作出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是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国家质检总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本案中,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四公鉴(理化)字〔2014〕0429号《理化检验报告》及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四公交〔2014〕第073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均证实,刘立国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7.3mg/100ml,其已构成醉酒驾车,因此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四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驳回原告马玉清、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刘立国是否醉酒,只有原交警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但该检测报告没有写清血样提取的取材内容,该血样从何提取,提取人是谁不清?根据公安部门法医鉴定规则,提取可鉴定的检材,必须由死亡人的近亲属在场。交警部门在采集刘立国血样时并未通知其家属到场。在该份报告程序和检材均存在错误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依据该报告做出的醉酒认定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目前,在工伤认定中没有关于醉酒方面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认定刘立国系醉酒,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关系、工伤法律关系的司法解释,醉酒必须是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刘立国的死亡原因不是喝酒喝死的,而是对方的交通侵权造成的死亡。刘立国即便不喝酒,也无法逃脱死亡的后果。刘立国喝不喝酒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直接认定刘立国不构成工伤,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尊重法律规定,依法撤销原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此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有错误,可以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不应向我局和法院提出。关于鉴定报告中刘立国的身份证号与实际不符问题,公安机关已作出解释,是由于工作人员笔误所致。刘立国的理化检验报告是根据血样标号作出的,笔误并不影响刘立国检验结论。刘立国是在上班途中因醉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针对该事实,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醉酒或吸毒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上诉人称刘立国不是喝酒喝死的,而是在交通事故中被对方撞死的,即便刘立国不喝酒也无法逃脱死亡的后果,故不应适用该条法律。我局认为上诉人的此种观点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即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但醉酒或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判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刘立国是我公司的电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判定是否为工伤,应从醉酒是否是直接导致刘立国死亡的原因来考虑,我公司认为应当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二)醉酒或吸毒的。本案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第三人均对刘立国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刘立国醉酒事实是否成立,由于醉酒导致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的四公鉴(理化)字〔2014〕0428和0429号两份理化检验报告来看,0428号理化检验报告是从陈涛静脉提取的血液(一管检材编号JC-LH-2014-0428-001约4.5ml;一管检材编号JC-LH-2014-0428-002约3.1ml)。检验结果是静脉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0429号理化检验报告是从刘立国的心脏提取的(一管检材编号JC-LH-2014-0429-001约2.3ml ; 一管检材编号JC-LH-2014-0429-002约2.0ml),检验结果是乙醇含量为97.3mg/100ml(需要说明的是,原审判决书中第8页,在本院认为中关于“国家质检总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中的“80mg/ml”与法定标准数值出现差错,应为“80mg/100ml”,系笔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对刘立国的血样检材及0429号理化检验报告中刘立国身份证号码与其实际不符均提出异议,对此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作出书面说明,称刘立国身份证号码与实际不符是由于工作人员失误所致(有刘立国尸检照片及采集刘立国心脏血液照片为证),理化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是根据检材编号作出的。故应认定刘立国醉酒事实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第十六条第(二)项“ 醉酒或吸毒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据此,刘立国不应予认定工伤。原审判决维持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四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1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