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通知书
(2014)吉行监字第4号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姜银山:
你诉延吉市教育局终止办学一案,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了(2013)延中立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你对(2013)延中立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不服,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1、延吉市教育局作出的终止办学的决定是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2、延吉市法院作出的(2005)延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于延吉市教育局终止景山中学办学并撤销了办学许可证仅一句话,并未向申诉人提供该终止决定。
经本院审查认为:1、延吉市法院2005年4月15日作出的(2005)延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中明确写明了“2003年12月10日,延吉市教育局终止景山中学的办学并撤销了办学许可证”的内容,故你收到该判决书后,应已知道延吉市教育局终止景山中学办学的事实。2、你于2005年4月23日恢复人身自由,此时不存在行使权利的障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你应该在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故你于2010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延吉市教育局作出的《关于终止延吉市景山中学办学的决定》的内容是终止办学、吊销办学许可证,不涉及不动产,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并且该条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是指不知道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情况下的最长保护期限。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综上,你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该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对你提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