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成志诉公主岭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四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英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强,该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德,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成志,男,成年人,汉族,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

原审原告高成志诉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公主岭市公安局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公行重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主岭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石强、李文德,被上诉人高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2日,吉林石油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公主岭市卡伦水库支流承包人高成富就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垂杨-铁岭段)穿越卡伦水库支流补偿费事宜,签订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始至2012年12月30日止。2013年5月9日,中国石油管道公司管道工程第四项目经理部向公主岭市河道管理处提交关于庆铁线改造工程穿越卡伦河请示函,请示定向钻穿越公主岭市境内卡伦河一次。2013年6月庆铁线改造工程在高成富承包的卡伦河支流处施工。高成富因吉林油田未给予补偿阻止吉林油建施工。吉林油建以高成富阻碍施工为由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认定高成富扰乱吉林油建在卡伦河支流的定向钻施工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公公(治)行罚决字〔2013〕02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高成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百元的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作为治安管理机关,有履行对辖区内治安事件管理的主体资格与法定职权。但被告在对高成志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存在多处违法: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公主岭市公安局在2013年7月17日询问证人史亚军、周亮、高成志时,询问人与记录人均为贾毅一人,这明显违反上述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公安机关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在被传唤家属通知书与拘留通知家属记录上的被通知家属高鹏,并非高成志的家属,高成志的家属也未曾接到过电话通知。明显违反上述两项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第三十九“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公公(治)行罚决字〔2013〕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执行期限为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9日止。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审批的日期也是2013年7月19日。但是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中载明的入所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这也就是说,被告在没有呈请机关负责人审查的情况下,在尚未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时,就已经对原告高成志执行了行政拘留;4、被告作出的公公(治)行罚决字〔2013〕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交被处罚人联与附卷联内容不一致。交被处罚人联中载明:高成志,50岁,1967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20319196712031134.而附卷联则为1963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20319196304191112。2012年6月12日,吉林石油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公主岭市卡伦水库支流承包人高成富就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垂杨-铁岭段)穿越卡伦水库支流补偿费事宜签订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明确,该协议自合同生效之日始至2012年12月30日止。2013年5月9日,中国石油管道公司管道工程第四项目经理部向公主岭市河道管理处提交关于庆铁线改造工程穿越卡伦河请示函,请示定向钻穿越公主岭市境内卡伦河一次。庆铁线改造工程与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吉林油建仅就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穿越卡伦水库支流与高成富签订补偿协议,而未就庆铁线改造工程与高成富另行达成协议。高成富阻止吉林油建施工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对原告高成志作出的公公(治)行罚决字〔2013〕028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目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公主岭市公安局对高成志作出的公公(治)行罚决字〔2013〕028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上诉称,一、卷宗存在的瑕疵不属程序违法,更不是行政处罚被撤销的理由。原审判决中所述关于程序方面的瑕疵确实存在,调查笔录中的确是只有一人进行询问和记录,但该三份笔录不是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的依据,对被处罚人是否进行处罚不产生实际影响;将处罚决定告知被处罚人家属只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处罚后履行的义务,是否实际告知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效力;关于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中的日期及被处罚人的身份证号码错误问题,是由于工作人员疏忽造成的笔误,并不影响对高成志本人的行政处罚。卷宗存在的瑕疵不属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庆铁线(管径为711㎜)改造工程与大锦线(管径为813㎜、114㎜)原油管道工程二者本是同一工程,只是称谓不同。吉林石油集团建设责任有限公司与高成富签订的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和谈判记录表,已说明813、114、711三条管线属一次穿越,系同一工程。虽然该补偿协议上写明合同的履行期限至 2012年12月30日止,但合同的本意是对庆铁线(大锦线)813、114、711三条管线穿越的一次性补偿。只是711管线滞后施工而已,不能因为该线路滞后施工了,对高成富就应另行补偿。原审法院将庆铁线与大锦线认定为两条线路是错误的。三、我局对高成富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合理合法的。高成富在施工方距其承包的卡伦河支流100米左右时便阻碍施工,此时尚未对高成富造成任何影响,其根本不是在维护其合法权益,更谈不上侵权,而是恶意阻止施工。其行为严重影响施工方正常工作。为此,我局对高成富予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我弟弟所享有使用权的河道被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占用,因鱼苗受损未得到补偿,我和我弟弟维权,是正当合理的,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2012年6月12日,我弟弟高成富与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庆铁线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关于大锦线工程(管径为813、114两条管线)的补偿,该工程竣工日期是2012年12月30日。而庆铁线(管径为711管线)改造工程是2013年5月9日才申请施工的,由于鱼苗再一次受损,我弟弟高成富未得到相应补偿,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报警无果的情况下无奈才阻碍施工的。我是在回家路上被传唤的,并非施工现场,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方面多处违法,认定事实亦存在错误。原审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关于程序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但认为这些问题只是一些程序瑕疵,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卷宗存在的瑕疵不是程序违法。因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主张,故上诉人的此种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2年6月12日,吉林石油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公主岭市卡伦水库支流承包人高成富就“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垂杨-铁岭段)穿越卡伦水库支流补偿费事宜,签订了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始至2012年12月30日止。2013年5月9日,中国石油管道公司管道工程第四项目经理部向公主岭市河道管理处提交关于“庆铁线”改造工程穿越卡伦河请示函(管项四庆铁吉林工程部〔2013〕003号),请示定向钻穿越公主岭市境内卡伦河一次。“庆铁线”改造工程是在“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结束五个月后申请的,因此说二者并非是同一工程项目。吉林石油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仅就“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穿越卡伦水库支流与高成富签订补偿协议,而就“庆铁线”改造工程与高成富未另行达成补偿协议。上诉人称把“大锦线”和“庆铁线”称为同一工程项目,因未能举证证明,且有关证明材料也未能相互印证,上诉人称“庆铁线”已做补偿的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因此,高成志因与高成富是兄弟关系,参与阻止石油管道施工是在存有纠纷的情形下的作为,公安机关在未举证证明在排除经营纠纷的情况下,或者在未造成人身、财产侵害等情形下,便施以治安行政处罚,属于以行政处罚处理民事纠纷,明显失当。所以,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公主岭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声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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