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龙诉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再审申请驳回通知书

2016-07-12 19:2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通知书

(2014)吉行监字第9号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王世龙:

你诉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了(2013)吉中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你对(2013)吉中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不服,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1、马轶海将我鼻子面部多处打伤,并将我鼻子出的血抹到自己脸上,造成被打伤的假象。我只是被动抵抗,没有给马轶海造成任何损伤,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以下简称龙潭分局)作出的吉市龙公(遵)决字[2012]第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363号处罚决定)量罚不当,显失公正;2、公安机关只是对与马轶海关系密切的4名朋友进行调查,没有真实性,并且李X、付XX的证实材料在二审时被更换了,这种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3、龙潭分局剥夺了我申辩、陈述的权利,《公安处罚告知笔录》是后补的;并且该笔录记载我拒签的时间是2012年8月3日15时10分,而363号处罚决定的拒签时间是15时35分,明显违反该笔录中记载的“3日内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吉林中院剥夺了我申请鉴定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认为:1、从你与马轶海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你与马轶海在酒后发生了互相厮打的行为;你虽然主张二审时龙潭分局出示的李X与付XX的询问笔录与其在一审时提供的不一致,但从一审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一审庭审过程中,公安机关提供的李X、付XX、刘X询问笔录,均体现你与马轶海厮打且马轶海脸上有血,故可以认定在厮打过程中马轶海也受伤。 2、龙潭分局在作出363号处罚决定前,龙潭分局共对你询问三次,最后一次的询问时间为2012年8月3日13时56分至15时06分,充分保障了你的陈述权。8月3日15时10分,龙潭分局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你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进行了告知。你当场表示对处罚感到不公平,会提起上诉和复议,并于当天提起了行政复议。因此,龙潭分局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听取了你的陈述和申辩。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拘留、罚款不属于法定听证范围,龙潭分局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未遵守3日内申请听证的时限,属于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故龙潭分局在你与马轶海相互厮打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对马轶海作出拘留六日,罚款两百元的处罚决定,对你作出拘留五日,罚款两百元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5、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诉讼程序中,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故吉林中院对你的鉴定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该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对你提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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