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云英诉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1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舒行初字第6号

原告:胡云英,女,1973年12月19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省舒兰市庆丰乡街内雅男美发店。

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舒兰大街4585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勃,局长。

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焱均,男,1979年4月30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舒兰市舒兰市北城街同福寄卖行,缺席。

原告胡云英诉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张焱均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云英,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焱均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6月8日向第三人张焱均核发房照号1300839号产权证。2012年6月8日,原告胡云兰的前夫刘庆达与第三人张焱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刘庆达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第三人张焱均,张焱均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

原告胡云英诉称,2007年3月16日,原告与刘庆达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有财产位于舒兰市庆丰乡街内中商业用房归原告所有,原告用于经营雅男美发店并居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刘庆达与第三人违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该房屋变更到第三人名下。后经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刘庆达与张焱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舒房权证天字第1300839号产权证。

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张焱均办理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焱均缺席无陈述。

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私有房屋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办证过程;

2、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庆达完税情况;

3、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焱均完税情况(契税);

4、张焱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焱均身份;

5、契税完税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庆达完税情况(契税);

6、房屋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办证过程;

7、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庆丰供销社将房屋卖给刘庆达;

8、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庆达将房屋卖给张焱均;

9、刘庆达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庆达身份;

10、刘庆达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庆达系房屋所有人;

11、张焱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焱均系房屋所有人。

原告胡云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舒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2013)吉中民申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3、舒兰市人民法院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庆达与张焱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归原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所举证据1-1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办理程序有异议。因本院(2012)舒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刘庆达与张焱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归原告胡云英所有。故对被告所举证据1-11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云英与刘庆达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舒兰市庆丰乡街内共有商业房屋(房权证第00038130号)一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庆达,共有人登记为3人,建筑面积40㎡。原告与刘庆达二人于2007年3月16日协议离婚,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生活,并进行商业经营,且领取了营业执照。2012年6月8日,刘庆达与第三人张焱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刘庆达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第三人张焱均,张焱均通过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现原告胡云英请求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撤销对第三人张焱均颁发的舒房权证天字第1300839号产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云英与刘庆达双方在舒兰市庆丰乡街内共有商业房屋(房权证第00038130号)系原告胡云英所有,第三人张焱均与原告胡云英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张焱均没有依法获得房屋所有权,且本院(2012)舒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刘庆达与张焱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归原告胡云英所有。故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第三人张焱均颁发的舒房权证天字第1300839号产权证应依法撤销。对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第三人张焱均颁发的舒房权证天字第1300839号产权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审 判 长  王亚明

人民陪审员  李志国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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