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四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 原审原告)公主岭市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福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明,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德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该局工伤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王小刚,男,成年人,汉族,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霍延萍,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原告公主岭市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 公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公主岭市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主岭市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晓光,第三人王晓刚的委托代理人霍延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7日,第三人王小刚在原告万兴公司承建的鸿鑫家园施工时受伤,双方因发生劳动争议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3月14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9日,第三人王小刚的父亲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对事故伤害进行了调查核实。2014年8月13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王小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造成截瘫一案,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王小刚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0月24日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公人社工认字〔2014〕41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王小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以邮寄形式向用人单位送达相关文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公人社工认字〔2014〕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公人社工认字〔2014〕41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我单位在毫不知情,在没有接到被上诉人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属程序违法。现要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关于王小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我局作出的公人社工认字〔2014〕41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我局在收到王小刚的父亲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 2014年7月15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有邮寄回执单为证。举证期内未收到上诉人报送的任何举证材料,且经过对王小刚一同干活的工友柴喜宝、侯有才的调查,证实王小刚是在上诉人承建的鸿鑫家园工地干活时受的伤。结合相关证据,我局认为王小刚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遂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庭审中,上诉人承认第三人王小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这一客观事实。但对被上诉人以邮寄形式向上诉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之事提出异议,称其没有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在没有送达限期举证通知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程序违法。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邮寄回执,已证实其已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以邮寄的形式向用人单位送达相关文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行政机关作出的公人社工认字〔2014〕4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公主岭市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声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