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舒行初字第14号
原告:陈永利,男,1942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天河社区。
被告:舒兰市煤矿棚户区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舒兰市舒兰大街。
法定代表人:都吉兴,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静,舒兰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永利不服被告舒兰市煤矿棚户区管理办公室行政补偿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永利撤回起诉。
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王亚明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人民陪审员 胡世维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悦
(此件共1页,共印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