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秋菊等人与吉林省政府土地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秋菊等人。

诉讼代表人姬秋菊,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珲春市英安镇城北村四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蒋超良,省长。

上诉人姬秋菊等人因诉吉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省级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就是该条款规定的 “征收土地的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姬秋菊等人的起诉。

上诉人姬秋菊等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省级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规定的行政最终裁决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本案是上诉人不服吉林省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般列举,在此基础上,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省级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 “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故原审裁定驳回姬秋菊等人对此类行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寻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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