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通知书
(2014)吉行监字第43号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朴顺玉:
你诉图们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2)延中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你对(2012)延中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不服,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一、2003年4月3日,凉水村村委会与申东吉签订了《果树买卖和果园地租赁合同》,将凉水村西北侧,公路至铁路之间的土地租赁给申东吉,说明在国土局为朴顺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前,该土地就是集体土地。二、2006年11月8日,图们市国土局在为朴顺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凉水村村委会出具了证明材料(证明“凉水至图们公路以西到铁路以北,从果园山根到河边为止的土地是国有土地”),该证明材料同上述出租土地的行为互相矛盾。三、2003年5月,申东吉在该地建设临时用房时,向图们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村委会在审批手续上盖章确认该土地为集体土地。四、图们市国土局为朴顺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未走法定征收程序,也未给凉水村任何补偿,凉水村多次提出异议,但因图们市政府是其上级主管部门,故其迫于压力按图们市政府的意思补交了无异议的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图们市人民政府通过调查核实,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权属。二、2011年7月26日,凉水村村委会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认为1866.2平方米争议地块属于国有土地,故图们市政府依据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作出图行决字[2012]7号《关于确定朴顺玉土地权属的决定书》,认为1866.2平方米争议地块应归国家所有并无不当。你主张凉水村村委会的意思表示是被迫作出的,但缺少相应证据支持。三、2006年11月17日,经凉水村村委会同意,你与申东吉签订了《合同书》,经营争议土地。2008年,你与申东吉因《合同书》履行发生争议,你将申东吉起诉至图们市人民法院,凉水村村委会为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你与申东吉签订了《还款计划》,约定申东吉于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你80万元合同本金及利息10万元,你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办理全部的土地承包及相关部门原发放给朴顺玉的完整的土地转让及第三附着物的买卖手续。2011年5月27日,申东吉返还你合同本金及利息共90万元,你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中注明“本案就此终结,不再起诉。”同日,图们市法院裁定准予你撤回对申东吉的起诉。因此,你与申东吉之间的民事争议已经解决。
综上,该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对你提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