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永红,女,汉族,1968年1月2日生,汪清车务段力维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址汪清县大兴沟镇街道四委一组。
委托代理人董巍,男,汉族,1956年9月20日生,吉林省防雷减灾中心干部,住址长春市朝阳区立信街3—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大兴沟森林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凤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崇华,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表人许永焕,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再审申请人许永红因诉吉林省大兴沟森林公安局(以下简称大兴沟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延边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林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永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居住地属于汪清县大兴沟镇派出所管辖,大兴沟森林公安局没有管辖权。(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申请人提起上诉时对大兴沟森林公安局的行政管辖权提出异议,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采取了书面审理的方式,程序违法。(三)申请人种植的线麻是一般经济作物,不是毒品原植物,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不能种植。
本院认为,(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申请人居住地位于汪清县大兴沟林业局第一招待所东侧洗车场附近。申请人主张其居住地属于汪清县公安局大兴沟派出所管辖,但根据大兴沟森林公安局二审向法院提供的汪清县公安局大兴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大兴沟林业局第一招待所东侧的洗车场和申请人住宅属于大兴沟森林公安局管辖,不属于汪清县公安局大兴沟派出所管辖。故申请人认为大兴沟森林公安局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没有异议,故二审法院依法实行书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三)大兴沟森林公安局在该案调查过程中,对申请人种植的线麻进行抽样取证,并委托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许永红种植的线麻含有四氢大麻酚成分。故大兴沟森林公安局确认申请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公安机关考虑申请人违法行为情况特别轻微,故对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该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影响。
综上,大兴沟森林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许永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永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