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维烈,男,193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孙维烈要求确认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不接受控告人的报案、控告、举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立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孙维烈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公安机关既不立案,也不出具不予立案的理由和通知书的行为不是侦查行为,侦查行为是公安机关立案后才能实施的行为,本案至今未立案,故公安机关没有侦查权。二、本案所诉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既不立案,也不出具不予立案的理由和通知书的行为不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三、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既不立案,也不出具不予立案的理由和通知书的情况下,上诉人曾起诉公安机关要求其出具不予立案的理由和通知书。然而本案中,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故上诉人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确认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既不立案,也不出具不予立案的理由和通知书的行为不属于刑事侦查行为且该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一、公安机关具有刑事侦查和行政管理双重职能。本案中,上诉人孙维烈认为其女儿孙利的死亡为非正常死亡,要求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予以刑事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的规定,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对上诉人孙维烈的报案是否立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之前,上诉人孙维烈就提起过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上诉人孙维烈的起诉不予立案。现上诉人孙维烈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综上,原审裁定对上诉人孙维烈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孙维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丽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