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四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英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强,该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德,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成富,男,成年人,汉族,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
原审原告高成富诉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公主岭市公安局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公行重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主岭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石强、李文德,被上诉人高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2日,吉林石油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公主岭市卡伦水库支流承包人高成富就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垂杨-铁岭段)穿越卡伦水库支流补偿费事宜签订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该协议自合同生效之日始至2012年12月30日止。2013年5月9日,中国石油管道公司管道工程第四项目经理部向公主岭市河道管理处提交关于庆铁线改造工程穿越卡伦河请示函,请示定向钻穿越公主岭市境内卡伦河一次。2013年6月庆铁线改造工程在高成富承包的卡伦河支流处施工。高成富因吉林油田未给予补偿阻止吉林油建施工。吉林油建以高成富阻碍施工为由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认定高成富扰乱吉林油建在卡伦河支流的定向钻施工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7月13日作出公公(治)行罚决字〔2013〕02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高成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百元的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12日,吉林油建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公主岭市卡伦水库支流承包人高成富就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垂杨-铁岭段)穿越卡伦水库支流补偿费事宜签订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明确,该协议自合同生效之日始至2012年12月30日止。2013年5月9日,中国石油管道公司管道工程第四项目经理部向公主岭市河道管理处提交关于庆铁线改造工程穿越卡伦河请示函,请示定向钻穿越公主岭市境内卡伦河一次。庆铁线改造工程与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吉林油建仅就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穿越卡伦水库支流与高成富签订补偿协议,而未就庆铁线改造工程与高成富另行达成协议。高成富阻止吉林油建施工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对原告高成富作出的公公(治)行罚决字〔2013〕027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公主岭市公安局对高成富作出的公公(治)行罚决字〔2013〕027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庆铁线(管径为711㎜)改造工程与大锦线(管径为813㎜、114㎜)原油管道工程二者本是同一工程,只是称谓不同。吉林石油集团建设责任有限公司与高成富签订的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和谈判记录表,已说明813、114、711三条管线属一次穿越,系同一工程。虽然该补偿协议上写明合同的履行期限至 2012年12月30日止,但合同的本意是对庆铁线(大锦线)813、114、711三条管线穿越的一次性补偿。只是711管线滞后施工而已,不能因为该线路滞后施工了,对高成富就应另行补偿。原审法院将庆铁线与大锦线认定为两条线路是错误的。二、我局对高成富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合理合法的。高成富在施工方距其承包的卡伦河支流100米左右时便阻碍施工,此时尚未对高成富造成任何影响,根本不是在维护其合法权益,更谈不上侵权。其恶意阻止施工,严重影响施工方办公秩序。为此,我局对高成富予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我所享有使用权的河道被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占用,因鱼苗受损未得到补偿,我和我哥哥维权,是正当合理的,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2012年6月12日,我与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庆铁线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关于大锦线工程(管径为813、114两条管线)的补偿,该工程竣工日期是2012年12月30日。而庆铁线(管径为711管线)改造工程是2013年5月9日才申请施工的,由于鱼苗再一次受损,我未得到相应补偿,在报警无果的情况下才阻碍施工的。我是在给我哥送饭时被传唤的,并非施工现场,更谈不上影响办公秩序。当时我提出要求听证,上诉人称不符合听证条件。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原判撤销该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庭审中,被上诉人高成富称其在被行政处罚时曾要求听证,但上诉人称治安拘留不属应当听证范畴,不予听证。该观点意见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立法精神不一致。本院法律释明应为只要是属于限制被处罚人人身权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要求听证的,就应当受理举行听证。故被上诉人的此种观点不能成立,属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2年6月12日,吉林石油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庆铁线项目经理部与公主岭市卡伦水库支流承包人高成富就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垂杨-铁岭段)穿越卡伦水库支流补偿费事宜,双方签订了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始至2012年12月30日止。2013年5月9日,中国石油管道公司管道工程第四项目经理部向公主岭市河道管理处提交关于庆铁线改造工程穿越卡伦河请示函(管项四庆铁吉林工程部〔2013〕003号),请示定向钻穿越公主岭市境内卡伦河一次。庆铁线改造工程是在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结束五个月后申请的,并且申请人的单位名称亦不相同。因此说二者并非是同一工程项目。吉林石油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庆铁线项目经理部仅就“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穿越卡伦水库支流与高成富签订了补偿协议,而“庆铁线”改造工程与高成富未达成补偿协议,两条石油管线工程的项目不同。上诉人称是同一工程项目,施工方已同其达成补偿协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正是“庆铁线”项目施工补偿问题,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此外,中国石油管道公司的项目施工是企业行为,亦属企业经营活动。高成富的承包行为属于个体经营活动。因而其法律地位应是平等的,应获得同等法律保护。当出现争议纠纷时,亦应通过相关的法律渠道进行权利救济。如果在纠纷过程中,任何一方只有在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危害公共秩序行为的情形下,才构成本案治安案件。经查,本案是因企业经营活动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向公安机关报警而产生的,但公安机关只受理了一方当事人报警,而未对另一方作出任何答复。且又不受理当事人听证申请,侵害了公民的申辩权,有失社会公平。在没有证据证明纠纷排除的情况下,或者在未造成人身和财产侵害等情形下,公安机关以严重影响施工办公秩序为由便实施治安行政处罚,属于以行政处罚处理民事纠纷,明显失当。综上,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公主岭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声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