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立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负责人:李德昌,该社主任
上诉人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蛟行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以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经管站为被告起诉到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为:一、撤销经管站的鉴证行为;二、由经管站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诉讼请求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的起诉,不予立案。
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予以立案。上诉理由: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起诉要求撤销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经管站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鉴证行为。本院对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的负责人李德昌进行了询问并要求其补充了相关证据。首先,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并无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经管站的公章,仅有据李德昌说是经管站工作人员朱静红的签名,不能充分证明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经管站实施了鉴证行为。其次,即便如上诉人所言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经管站实施了鉴证行为,该行为也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志军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