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家吉诉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再审申请驳回通知书

2016-07-12 19:2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通知书

(2014)吉行监字第18号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陈家吉:

你诉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了(2013)吉中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你对(2013)吉中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不服,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2011)昌刑初字第100号判决书所记载的事实可以证明,你正是在工作时间、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被用人单位打伤,所受伤害与履行的工作职责有关。二、工伤认定的前提是以“因履行工作职责”为前提,而不是以“以履行工作职责”为前提。并且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作出的劳社厅函[2006]497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中回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除“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三种情形外,均应认定工伤。吉林市昌邑区法院作出的(2011)昌刑初字第100号判决书可以证明,你无违法犯罪的事实,故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吉林市人社局)应对你认定工伤。

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工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作出的劳社厅函[2006]497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该暴力伤害系双方因口角发生的斗殴行为所致,与你履行保安工作职责无关,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但故意犯罪的不得认定工伤。在本案中,你虽然没有犯罪行为,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综上,吉林中院作出的(2013)吉中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并无不当,该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对你提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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