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终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宋玉良,男,195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上诉人宋玉良要求撤销《农安县工农兵水库占地退赔协议书》一案,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行立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宋玉良上诉称: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期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时效期间”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1979年4月17日农安县水利局和农安县城市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签订《农安县工农兵水库占地退赔协议书》时,上诉人并不知情。2011年10月农安县人民政府召开听证会时,上诉人才知该协议书的存在,故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上诉人宋玉良要求撤销的《农安县工农兵水库占地退赔协议书》签订时间是1979年4月1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适用原则,上诉人宋玉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外,上诉人宋玉良并不是签订《农安县工农兵水库占地退赔协议书》的主体,故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宋玉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丽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