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立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谢树群,男,汉族,1963年3月31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谢树群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船行立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谢树群以吉林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警察支队为被告起诉到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吉林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警察支队赔偿2464291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一、谢树群未提供证据证明吉林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警察支队实施了其起诉的行政行为;二、谢树群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谢树群的起诉,不予立案。
谢树群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上诉理由:吉林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警察支队的拆迁给其造成了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25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谢树群认为吉林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警察支队实施了其起诉的行政行为,但是并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吉林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警察支队实施了其起诉的行政行为,属于缺乏事实根据,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谢树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志军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