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终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崇山,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工程师,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陆丽娟,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医师,住址同上。
上诉人孙崇山、陆丽娟因与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立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孙崇山、陆丽娟上诉称:原审裁定篡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分别诉讼,这只是原审法院为了不给上诉人立案或者把行政案件转化为民事案件的托词。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吉林省公安厅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提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作出的《补正受诉材料通知书》中,已经向上诉人进行释明,但经上诉人补正,仍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孙崇山、陆丽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丽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