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立印不予立案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21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立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立印,男,回族,1947年12月27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金立印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船行立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立印以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被告起诉到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撤销吉市社保复决字(2015)第2号《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复查决定书》,重新测算退休金;二、诉讼费由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金立印所诉《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复查决定书》所审查和答复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金立印的起诉,不予立案。

金立印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上诉理由: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侵犯了金立印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没有依法依规为其办理社保待遇,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了制作并向金立印送达《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复查决定书》的行政行为,金立印认为该行政行为对其权益造成了侵害,其有权选择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故金立印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立案的相关规定,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立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志军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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