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农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周福海,现住农安县。
被告农安县社会保险局。地址:农安县农安镇古城街。
法定代表人董彪,局长。
原告周福海因认为被告农安县社会保险局不履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 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安县社会保险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农安县食品水产公司职工,单位已按国家政策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劳动局)也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单位却以原告没有安置卡为由,不给原告办理社保手续,不给原告发放养老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单位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原告发放养老金的职责,被告不履行职责违法。要求被告单位为原告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为原告补发2006年3月至今的养老金。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用以证明原告1944年2月15日生,至2006年3月原告已经62周岁,过了法定退休年龄。
2、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册。
用以证明2004年12月1日农安县社会保险公司为原告周福海办理了养老保险接续手续,发放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册。
3、农安县食品水产公司的证明。
用以证明1980年12月20日原告被农安县食品水产公司内招为职工,在劳动局办理的手续,职务是小车司机。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依据。
本庭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未出庭提出异议,三份证据均为原件,证据1、2有发放单位公章,证据3有出证单位公章,符合证据要求,证据真实有效。对原告提供证据1-3本庭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福海1944年2月15日生人,1980年12月20日被农安县食品水产公司内招为单位职工,在单位职务是小车司机。农安县劳动局(现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了入职手续。2004年12月1日,农安县社会保险公司(现农安县社会保险局)为周福海发放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册,该手册记载:“姓名:周福海;身份证号:×××;原工作单位:农安县食品水产公司;接续保费缴纳记录:1992年至1997年6月统一参保缴费金额13,299.00元;养老保险关系接续15年。”并加盖农安县社会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专用章。2006年3月农安县劳动局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农安县社会保险局至今一直没有为其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等手续,没有给其支付养老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农安县社会保险局是农安县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原告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该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册可以认定,在2004年12月1日,原告单位已经为原告等职工缴纳了保费。保险关系已经接续15年。原告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领取养老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单位应依法为原告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等手续,并支付养老金。被告不给原告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支付养老金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安县社会保险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周福海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二、被告农安县社会保险局为原告周福海补发2006年3月至今的养老金。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丽侠
审判员 郭聚毅
陪审员 王中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唯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