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敦行初字第93号
原告王利,原敦化市秋梨沟鸿营供热处经营者、现原敦化市秋梨沟鑫立供热处经营主,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庆武,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秋梨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敦化市秋梨沟镇。
法定代表人王继伟,镇长。
委托代理人于恩辉,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荣佑东,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利诉被告敦化市秋梨沟镇人民政府乡(镇)政府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诉称,原告于2009年经注册核准的“秋梨沟鸿营供热处”,是被告招商引资承担镇政府所在地供热的单位。原告为了供热需要,购置了供热设施,投资巨额资金。被告于2013年9月份,强行终止原告与被供热单位及住户的供热力合同关系,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供热管网设施切断,连接到被告开办的供热设施上,给其被供热单位及住户供热至今。该行为是侵犯原告自主经营权和滥用行政权力的违法行为,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13年9月,强行终止原告与被供热单位形成的供热力合同关系并强行将原告所有的供热管道切断的行为违法。
原告王利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二份;证明原告具有供热的资质。2、供热入网协议书一份、秋梨沟镇并网改造协议书一份;证明秋梨沟镇的居民由原告供热,形成供热力合同,与信用社签订的合同约定管网由原告所有,与政府约定的管网由居民所有。3、供热网络图一份;证明原告经营时给被告所在区域内的居民供热的实际现状,被告切断原告供热网络连接的部位和位置,新接的网络只是切断并没有重新铺设。4、原告自己拍摄的照片三张;证明被告铺设连接政府管网组织施工将原告供热管网切断并连接到政府锅炉房管网。5、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是在2012买的医院家属楼,当时是原告供热的,当时交费给的原告。去年和今年交给的政府锅炉房承包人,不是原告收的。
被告敦化市秋梨沟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从未作出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与供热单位及住户为民事合同关系,被告并未强行终止该供热合同关系,不是镇政府的职权行为。原告诉政府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无任何事实依据,本案因供热发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而非《行政诉讼法》,原告诉讼主体及法律适用是错误的。镇政府于2013年2月20日收到秋梨沟镇内弃管的两栋家属楼业主向政府提交的联名信,反映两栋家属楼供暖存在不及时、温度不达标等问题。政府本着解决社会问题,解决信访,维护稳定的原则开展了相关工作,并没有涉及原告所诉滥用职权的行为。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其对供热管网享有共有权,原告与被供热单位签订的集中并网协议书,该协议签订于2009年10月15日,协议第二条第三项当中双方明确约定被供热单位享有从供热处到乙方单位的所有权,因此原告称其对供热管网享有共有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敦化市秋梨沟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2、供热费发票三张;3、2009年10月15日党委扩大会议记录一份;4、2013敦民初字第1696号敦化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5、关于解决供热问题的联名信一份;证据2-5证明被告不仅没有侵犯原告的经营自主权,还在原告供热不达标、从事供热行为资金不足时,补贴借款给原告。6、秋梨沟镇集中并网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开办的供热处与秋梨沟两栋家属楼业主形成供暖关系,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业主被供热单位享有从供热处到业主住宅主管道的所有权。7、邱某某的证人证言;8、尚某某的证人证言;9、张某某的证人证言;10、滕某某的证人证言;11、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据7-11证明因原告的供热不达标,被供热住户一直找原告协商,但是没有结果。管网接到政府的锅炉房与政府无关,是业户自己雇人接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时,应对行政行为存在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告诉的行政行为是强行中断原告与被供热户的供热合同并强行切断原告供热管道的行为。但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五份证据不能证明该强制行为是由被告具体实施或组织实施的,被告亦否认该强制行为是己方实施,即无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亦不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利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王利。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建国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