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图们市煤炭工业公司亭岩四井诉被告图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戴静华参加诉讼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1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敦行初字第76号

原告图们市煤炭工业公司亭岩四井,住所地图们市凉水镇亭岩村。

法定代表人纪恒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东风,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图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图们市锦水街416号。

法定代表人金星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飞龙,该局保险福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金石,该局保险福利科科员。

被告图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图们市友谊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金景琳,市长。

委托代理人鲍丽伟,图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朴春兰,图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

第三人戴静华,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图们市凉水镇龙虎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马光天,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图们市煤炭工业公司亭岩四井不服被告图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图们人社局)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图人社认字【2015】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图们市人民政府(简称图们市政府)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图行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戴静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纪东风、薛彦玲,被告图们人社局副局长崔顺姿、委托代理人马飞龙、黄金石,被告图们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鲍丽伟、朴春兰,第三人戴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图们人社局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图人社认字【2015】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29日晚陈德明到单位上班后身感不适,于12月30日早联系出租车回家后,因病情加重于当日10时去往珲春市医院,12时到达该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1时44分死亡,经诊断为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死者陈德明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图们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图们市政府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图行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图人社认字【2015】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上述行政行为不服,致诉争发生。

原告图们市煤炭工业公司亭岩四井诉称,一、二被告认定死者陈德明身感不适的证据不足。因医院病历中充分证明死者陈德明已腹痛有一个月之久,第三人提供石国民的证言未进行核查予以采信,所以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二、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因为被告图们人社局对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未进行形式审查,图们市政府也未尽审查义务,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三、死者陈德明的疾病并非突发疾病,而是长期患有慢性病所致,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四、二级法院判令被告图们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为此,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图们人社局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图人社认字【2015】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图们市政府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图行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李海霞的询问笔录一份、陈德明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陈德明身感不适的时间并非在工作期间。

被告图们人社局质证有异议,《工伤保险条例》未对疾病细分,因此即使是慢性病,但在单位上班时发病, 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仍应该视同工伤。

被告图们市政府质证意见同被告图们人社局质证意见。

第三人质证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陈德明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

证据2、(2015)第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对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后未进行重新调查,所作出的决定书属于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

被告图们人社局质证有异议,原有的证据是充分的,可以证明是视同工亡。

被告图们市政府质证有异议,没有法律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就必须重新进行调查,在原有材料充分的情况下属于事实清楚,可以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质证有异议,只要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不需要重新调查。

证据3、原告单位经理马云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用人单位并不清楚陈德明是否是在单位身感不适的。

被告图们人社局质证有异议,在以前庭审时我们已提供证据证明是在单位发病的,原告认为没有在单位发病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图们市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没有向其请假,不能证明陈德明不是在工作岗位发病。

第三人质证有异议,不能证明陈德明有慢性病,没有向其请假不能证明陈德明没有在单位发病。而且马云龙是原告的经理,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证据4、石国民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未对石国民进行调查核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图们人社局质证有异议,根据石国民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陈德明在单位发病,依据其他的工作人员也可以证明陈德明确实在单位发病了。

被告图们市政府质证有异议,石国民的证人证言是最直接的证据,但确实找不到这个人。但是根据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死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就没有必要再进行重新调查,陈德明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举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该证据具有虚假性。

被告图们人社局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第三人申请及其提供的有关证据,结合二级法院的判决结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经我局集体讨论研究后作出的。该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图们人社局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死亡证明一份、珲春市医院证明复印件一份、入院死亡记录一份、陈德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申请人提供的石国民、金哲证言复印件各一份、戴静华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证明图们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可以说明被告图们人社局程序并不合法,未对申请人提供的石国民等证言进行调查,同时在程序认定方面证据不足,证明不了被告图们人社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图们市政府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2、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证明向原告下达限期举证通知书。

原告质证认为,在图们人社局的调查中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当时的主管经理马云龙的具体情况,该局无权把查找石国民下落的责任下达给原告,因为石国民是第三人的证人,该证据未在法定期间提供,属逾期举证,不应采信。

被告图们市政府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3、马云龙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陈德明是原告的职工,与企业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有异议,因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这份证据,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图们市政府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二款规定、第15条。

原告对适用法律有意见,认为在事实不清和程序缺乏的情况下,依据该条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告图们市政府无意见。

第三人无意见。

被告图们市政府辩称,图们人社局2015年2月26日作出图人社认字【2015】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图们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图行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图们人社局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图人社认字【2015】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图们市政府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死亡证明一份、珲春市医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入院死亡记录一份、陈德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申请人提供的石国民、金哲证言复印件各一份、戴静华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图们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有异议,程序并不合法,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被告图们人社局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一份;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存根一份;3、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存根一份;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存根一份;5、送达回证三份。证明被告图们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告确实向图们市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但是图们市政府并没有进行调查,只是进行书面审理,所以认为图们市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被告图们人社局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二款规定、第15条。

原告质证有异议,依据该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图们人社局认为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认为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戴静华述称,一、被告图们人社局作出图人社认字【2015】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戴静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14)敦行初字第44号敦化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2014)延中行终字第12号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图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第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图们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进行调查,两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无法证明第三人要证明的问题。复议决定书也无法证明第三人想证明的问题,该决定书恰恰证明做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程序不合法。

被告图们人社局质证无异议。

被告图们市政府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因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予认证;证据3、4,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图们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中申请人提供的石国民、金哲证言复印件各一份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3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图们市政府提交的二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系生效判决,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死者陈德明是原告图们市煤炭工业公司亭岩四井(以下简称亭岩四井)工人,与亭岩四井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戴静华与陈德明系夫妻关系。因陈德明死亡,戴静华向被告图们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图们人社局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了(2013)第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戴静华不服向被告图们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图们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2013)第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戴静华不服,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图们人社局在审理期间撤销了(2013)第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戴静华撤回起诉。2014年3月24日图们人社局又作出(2014)第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戴静华不服,于2014年4月24日向图们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图们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2014)第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戴静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敦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主要内容为:“经审理查明,死者陈德明是图们市煤炭工业公司亭岩四井工人,戴静华系陈德明妻子。2012年12月30日早5时30分左右,陈德明正在上班,身感不适吐血,后由出租车将其送回家中,后病情加重,又联系出租车送往珲春医院,当天12点30分住院,当晚21点44分死亡。死因为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2013年7月10日,戴静华向图们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认定工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图们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过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图们人社局提供的腾书和等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调查核实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图们人社局、亭岩四井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陈德明在感觉不适请假回家至到医院就诊这段时间内又从事了其他事情,因其他原因导致其死亡事实,图们人社局抗辩陈德明是在2012年12月30日早5时30分发病请假回家,从家中去的医院,并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其因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同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况,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图们人社局(2014)第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图们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亭岩四井不服提出上诉,延边朝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延中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主要内容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陈德明生前与亭岩四井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期间发病,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清楚。虽然陈德明在发病后没有直接去医院治疗,而是由单位返回家中,在自家内做短暂停留后被送往医院,但行政法规对视为工伤的情形中,并未对此作出排除性规定。而且本案中,陈德明从发病到被送回家以及送往医院治疗,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此外,行政法规中,也没有作出图们人社局所主张的其他限制性规定。陈德明从发病直至不治身亡的过程,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视为工伤的情形。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图们人社局依据戴静华提交的材料和两级法院判决书,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图人社认字【2015】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30日”认定死者陈德明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认定视同工伤。亭岩四井对此不服,向图们市政府申请复议,图们市政府依据亭岩四井复议申请,经审查后决定受理,并向图们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和戴静华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经审查后,依据图们人社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图行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图们人社局图人社认字【2015】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亭岩四井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图们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本院已生效的(2014)敦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 “死者陈德明是图们市煤炭工业公司亭岩四井工人,戴静华系陈德明妻子。2012年12月30日早5时30分左右,陈德明正在上班,身感不适吐血,后由出租车将其送回家中,后病情加重,又联系出租车送往珲春医院,当天12点30分住院,当晚21点44分死亡。死因为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2013年7月10日,戴静华向图们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认定工伤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故虽然图们人社局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时未再重新进行调查,且在行政诉讼提交证据时存在瑕疵,但依据生效裁判文书,仍然可以认定上述事实。原告亭岩四井主张死者陈德明的疾病并非突发疾病,而是长期患有慢性病所致,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但行政法规中并没有对疾病的类别作出限制性规定,且延边朝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延中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虽然陈德明在发病后没有直接去医院治疗,而是由单位返回家中,在自家内做短暂停留后被送往医院,但行政法规对视为工伤的情形中,并未对此作出排除性规定。而且本案中,陈德明从发病到被送回家以及送往医院治疗,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此外,行政法规中,也没有作出图们人社局所主张的其他限制性规定。陈德明从发病直至不治身亡的过程,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视为工伤的情形”,故图们人社局依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被告图们市政府受理亭岩四井复议申请后,向图们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和戴静华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依据各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并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批同意,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图们人社局作出图人社认字【2015】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图们市政府作出图行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图们市煤炭工业公司亭岩四井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图们市煤炭工业公司亭岩四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建国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二0一五 年 十 月八 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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