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敦行初字第72号
原告刘福田,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徐中兴,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林业局。住所地敦化市新华东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程德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英春,敦化市林业局林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武,吉林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科学,住敦化市。
第三人张文会,住敦化市。
原告刘福田诉被告敦化市林业局林权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福田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为第三人张文会核发的敦政林证字(2014)第140400006号林权证上载明的林木,是原告1966年至1985年期间自栽的林木。所以,被告为其核发的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敦化市林业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张文会核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被告为张文会颁发林权证书,证据齐全,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为第三人张文会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安科学述称,我是买敦化市额穆镇额穆村的,当天通过额穆镇政府举行二次拍卖,就包括本案争议的林地,当时签的合同是在敦化市额穆镇经营管理站签订的,经额穆村村委会请求敦化市额穆镇政府同意的。
第三人张文会述称,我买安科学的这个林子,我当时看了林权证是安科学的,我们之间有合同书为证,都存在档案里。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林地座落在敦化市额穆镇黑顶子前14林班19小班,面积为20.35公顷。2008年8月25日被告为安科学核发敦政林字(2008)第50728号林权证,列明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利人为安科学。2014年5月3日第三人安科学与第三人张文会签订了集体森林,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将该林地的林木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张文会,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主要依据,安科学名下敦政林字(2008)第50728号林权证和2014年5月3日第三人安科学与第三人张文会签订集体森林,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为第三人张文会核发了敦政林证字(2014)第140400006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是林木所有权人为由主张撤销第三人张文会的林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有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实为个人之间的林木所有权争议,原告应先向县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福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刘福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建国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冰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