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延行初字第132号
原告曹永香,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韦亮,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路5432号。
法定代表人朴银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丽彬,该局执法监察大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谢鹏,该局执法监察大队科科员。
原告曹永香诉被告延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称社保局)之间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社保局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永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亮,被告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彬、谢鹏,以及社保局的副局长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日,原告曹永香向被告社保局发出《履行查处职责申请书》,请求被告社保局对延吉园艺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书面答复原告曹永香。
原告曹永香诉称,原告曹永香退休前系延吉园艺有限公司职工,自2006年1月1日起该公司拒绝为原告曹永香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直到2012年10月27日原告曹永香经被告社保局批准退休。原告曹永香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社保局发出《履行查处职责申请书》,请求被告社保局对延吉园艺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书面答复原告曹永香。但截至原告曹永香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被告社保局未对原告曹永香的申请进行书面答复。原告曹永香认为,被告社保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维护原告曹永香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社保局对延吉园艺有限公司(现为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欠缴原告曹永香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依法予以追缴,并对该公司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上述履行情况书面告知原告曹永香。
原告曹永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履行查处职责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曹永香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社保局提出履行查处申请,申请中明确了申请查处内容及答复方式。
证据2、EMS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曹永香向被告社保局提出申请的时间。
被告社保局辩称,1、被告社保局在接到原告曹永香要求被告社保局处理延吉园艺有限公司未按时交纳原告曹永香在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一事的申请后,已在规定的时间内就相关问题联系了原告曹永香本人,但多次电话均未接通后,被告社保局与原告曹永香的代理律师取得联系,原告曹永香的代理律师表示会转达被告社保局的处理意见。2、被告社保局在接到原告曹永香《履行查处职责申请书》后进行积极追缴,延吉园艺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得到实质性进展,该公司已为原告曹永香补缴了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27日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费。3、被告社保局已于2015年9月25日对原告曹永香请求的事项作出了书面的答复。4、被告社保局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是行政部门,因此没有执法权限,无法对欠费企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处罚。
被告社保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关于曹永香《履行查处职责申请书》的答复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社保局已于2015年9月25日对原告曹永香所申请的事项作出了书面答复。
证据2、延吉市园艺有限公司为曹永香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16日延吉园艺有限公司将拖欠曹永香养老保险费用已全部缴清。
被告社保局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全部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曹永香和被告社保局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曹永香(1962年10月27日出生)在2012年10月27日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前系延吉园艺有限公司职工。延吉园艺有限公司从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27日期间,未替原告曹永香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3月2日,原告曹永香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社保局提出《履行查处职责申请书》。原告曹永香提出申请的事项为:“1、请求对延吉园艺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行为进行查处;2、责令延吉园艺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06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的社会保险费用,并依法申请执行”,并要求被告社保局将查处,作出补缴决定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书面向申请人提供副本。2015年9月25日,被告社保局作出《关于曹永香履行查处职责申请书的答复》,告知原告曹永香延吉园艺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已得到实质性进展,该公司已将欠缴原告曹永香的社会保险费全部缴齐。
另查,2015年1月16日,延吉园艺有限公司于将其欠缴的原告曹永香从2006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补缴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曹永香对延吉园艺有限公司欠缴原告曹永香社会保险费问题,向被告社保局书面申请查处。被告社保局作为本辖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书后,无论原告曹永香所反映的问题是否是被告社保局的职责范围,都应当及时给予答复或处理。被告社保局虽在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曹永香作出书面答复,但其作出答复的时间已违反了社会保险法中 “及时处理”的规定,也超出行政诉讼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两个月”的期限。被告社保局逾期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但本案中,延吉园艺有限公司已于原告曹永香向被告社保局申请履行职责之前就已将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全部缴齐,已无需责令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延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逾期作出《关于曹永香履行查处职责申请书的答复》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曹永香已预交),由被告延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审 判 员 姜慧娟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