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通知书
(2014)吉行监字第13号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通榆县向海乡哈拉毛头村民委员会:
你村因诉通榆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白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提供的林相图、第三人金玉良取得的《林权执照》和《林木采伐许可证》,能够证明争议林地为集体所有。(二)1975年通榆县第一机械林场(以下简称一林场)在争议林地栽树后,申请人经与一林场点长张俊发(已故)协商,用一桶柴油顶造林费,取得争议林地所有权,原西哈生产队政治队长金洪山、生产队长张国军等人亲自参与这一过程,因此申请人提供的这几个证人的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三)通榆县人民政府原林权纠纷处理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通榆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一)一林场于1975年在争议林地造林,对于这一事实申请人无异议。通榆县人民政府原审提供的护林员刘果的林木管护承包合同、刘仲科、王忠举等人的询问笔录、西哈林地示意图、兴隆林地分布图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1975年一林场造林后,该林地一直由一林场管护。申请人虽然提供了林相图、第三人金玉良2003年取得的《林权执照》等证据,证明争议林地为集体所有,但根据通榆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当时将争议林地权属登记为集体是工作疏忽,实际应为国有(即一林场所有)。且一林场于1990年即取得争议林地的《林权证》,早于第三人金玉良取得《林权执照》的时间。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当年以一桶柴油顶造林费用,林地所有权归西哈生产队所有的说法,另一方当事人一林场不予认可,申请人又无书面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从争议双方举证情况来看,一林场提供的证据明显优于申请人,通榆县人民政府将争议林地确权给一林场并无不当。(二)通榆县人民政府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在对双方林权纠纷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基础上,重新作出通政林处字[2010]1号《关于通榆县第一机械林场与哈拉毛头村林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纠正了原处理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因此申请人主张通榆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通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林处字[2010]1号《关于通榆县第一机械林场与哈拉毛头村林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你村对该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对你村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