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申请人徐孝贤要求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行立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徐孝贤,男,汉族,成年人,现住公主岭市。

原审申请人徐孝贤要求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2)公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行立不初字第4号不予立案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2015年5月7日,我院收到申请人徐孝贤的起诉状,请求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2)公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经审查,起诉人的诉请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徐孝贤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徐孝贤上诉称,我认为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2)公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判得不合理,要求改判。原审判决中视同缴费与实际缴费应该合计为36.5年工龄,而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计算为25.3年工龄。我是2006年办理的退休,社保局应当按吉政发〔1998〕22号文件12条和13条的规定来计算我的退休养老金数额,社保局用2007年吉林省平均工资标准核算是错误的。我原单位从1995年至1999年为我缴存社保费,社保局未予记录。1999年10月至12月共缴费315元,法院亦没有认定。所以我要求撤销该判决。原审法院以我的诉请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为由,不予立案。我不服该不予立案裁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公行立不初字第4号不予立案裁定,依法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关于起诉人徐孝贤诉公主岭市社会保障局核定社会保险待遇一案,徐孝贤已于2012年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公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徐孝贤对该判决不服,应当对该判决提出再审申请,不应当重新起诉,此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故原审法院不予立案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公行立不初字第4号不予立案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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