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行监字第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元明,男,1953年7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化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立,男,1980年1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乔恒,代市长。
再审申请人蔡元明、蔡立因诉通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化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本院(2014)吉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元明、蔡立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没有上级机关批准的房屋土地征收的行政许可文件,也没有公布或公开这项工程的行政许可文件。被申请人单方指定房屋估价机构,没有告知再审申请人,没有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进行实地测量,评估报告也没有送达再审申请人,评估违法。补偿决定确定给予货币补偿不合理,导致申诉人无法维持生产,请求安置同等面积房屋继续生产。
本院认为,通化市政府实施佐安( ABD )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征收补偿方案及征收决定均按法定程序予以公告。在房屋征收前期调查阶段,蔡元明、蔡立选择货币补偿的意思表示明确,通化市政府以货币补偿方式作出补偿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化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估价机构系多数被征收人所选择确定, 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估价报告依法送达后, 再审申请人未提出复估请求。据此,通化市政府以估价报告为依据作出116号补偿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蔡元明、蔡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元明、蔡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崔 猛
代理审判员 戴秋野
代理审判员 张咏林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赫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