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龙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忠玉之间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延行初字第102号

原告天津龙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胡晓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黑龙江王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为吉林省延吉市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姜丰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东哲,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进,该局社会保险科科长。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金润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希安,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忠玉,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天津龙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龙业公司)诉被告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延吉市人社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延边州人社局)、第三人刘忠玉之间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刘忠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宝进及副局长方东哲,被告延边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希安及副局长吴星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q-15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刘忠玉予以认定工伤;2015年6月15日,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延州人社复决字(2015)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q-15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交的材料(刘忠玉工伤认定申请表;延边医院作出的刘忠玉诊断书;刘忠玉身份证明;用人单位天津龙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延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延民初字第309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刘忠玉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相关材料,能够证明第三人刘忠玉的身份及与原告龙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

证据2、工伤认定承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经过了认真的审查和审理。

证据3、送达回证、快递单、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限期举证内容、原告龙业公司出具的事情经过、证人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单位是依法设立的机关法人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q-15011号)、天津龙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案外人张金成、张常友二人的证言等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龙业公司向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了相关材料的事实。

证据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延州人社复受字【2015】第02号)及回执、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延州人社复答通字【2015】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延州人社复决字【2015】第02号)及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对原告龙业公司的复议申请依法受理,程序合法。

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书、刘忠玉工伤认定申请表、延边医院作出的刘忠玉诊断书、刘忠玉身份证明、用人单位天津龙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延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延民初字第3092号)、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承办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用人单位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快递证明、用人单位天津龙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举证材料(事情经过、证人张金成与证人张常友二人的证人证言)、《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释义中第三章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q-15011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复议法》第22条、第23条、第28条、第31条之规定。

原告龙业公司诉称,2014年3月份,第三人刘忠玉经案外人张金成介绍来到原告龙业公司工地,但因为总经理不在,未就第三人刘忠玉的工作内容、工作期限、劳动报酬等事宜进行协商。2014年3月18日,第三人刘忠玉趁现场管理人员不在,私自进入现场参观,私自攀爬施工设备,未佩戴安全带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致使受伤事件发生。原告龙业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此事故不具备工伤要件,不属于工伤范畴,属意外事件,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言两份,然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我方提供合法证据置之不理,主观臆断,不调查,不取证,在无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法院裁定书中的叙述部分,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原告龙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龙业公司在向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延边州人社局袒护和延续市人社局错误决定,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根据《劳动法》、《工伤条例》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q-15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的延州人社复决字(2015)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龙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理由如下:1.第三人刘忠玉的情况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的条件。第三人刘忠玉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刘忠玉的身份证明、医疗诊断证明书、延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企业信息档案等材料,经过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做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q-15011号)。2.刘忠玉受伤时的时间、地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的认定条件。刘忠玉于2014年3月18日,在施工现场施工时,因跳板没有固定,导致从四米高的两款跳板中间坠地,造成脑部及颈椎受伤,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3.我局认定工伤程序合法。我局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所需材料,经调查核实,根据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3092号民事裁定书中已认定第三人刘忠玉与原告龙业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认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龙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延边州人社局辩称,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延州人社复决字【2015】第02号),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理由如下:1、2015年4月30日,原告龙业公司向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并提交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q-15011号)、天津龙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案外人张金成与张常友二人的证人证言。经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初步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受理,并于当日向被告市人社局下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延州人社复决字【2015】第02号)。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此案件进行了答复,并向延边州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刘忠玉工伤认定申请表、延边医院作出的刘忠玉诊断书、刘忠玉身份证明、用人单位天津龙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延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延民初字第3092号)、工伤认定承办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用人单位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快递证明、用人单位天津龙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举证材料(事情经过、案外人张金成与张常友二人的证人证言)、《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释义中第三章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q-15011号)及送达回证。根据原告龙业公司提供的复议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被告市人社局提供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材料表明:第三人刘忠玉案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认定条件,认定工伤程序合法。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309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原告龙业公司与第三人刘忠玉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表述,判定原告龙业公司和第三人刘忠玉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不存在不调查、不取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故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q-15011号)。综上,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延州人社复决字【2015】第02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龙业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龙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延边州人社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刘忠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龙业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被告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民事裁定书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民事裁定书不能作为原告龙业公司与第三人刘忠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该民事裁定书是在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程序问题作出的裁定,并未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了实体审查,该裁定书不具有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且裁定书是驳回了本案第三人刘忠玉的起诉,并未对原告龙业公司赋予上诉等救济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原告龙业公司虽对民事裁定书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该民事案件,经过法院审理认定,第三人刘忠玉系原告龙业公司招收的工人,并在原告龙业公司的工地施工过程中坠地导致脑部及颈椎受伤的事实,并认定原告龙业公司与第三人刘忠玉之间建立了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依据,并无不当。故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龙业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原告龙业公司认为,程序方面,第三人刘忠玉与原告龙业公司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市人社局应当先认定劳动关系,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方面,根据工伤保险管理条例规定,第三人刘忠玉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可一并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认定,本案中第三人刘忠玉与原告龙业公司之间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已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第三人刘忠玉申请工伤认定时也提供了该法律文书。因此,原告龙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龙业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龙业公司及被告市人社局对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4份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3月18日,第三人刘忠玉在原告龙业公司承包的吉林敖东药业集团延吉股份有限公司在延吉市的设备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从两款约四米高的踏板中间坠地,造成脑部及颈椎受伤。2014年6月24日,第三人刘忠玉以原告龙业公司及案外人吉林敖东药业集团延吉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诉讼。该案经审理,认定第三人刘忠玉系原告龙业公司招收的工人,原告龙业公司在案外人吉林敖东药业集团延吉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施工,第三人刘忠玉在施工过程中坠地,导致脑部及颈椎受伤,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哈尔滨第五医院诊治的事实。2014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3092号民事裁定,认为第三人刘忠玉与原告龙业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应当首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方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第三人刘忠玉未经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驳回了第三人刘忠玉的起诉。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刘忠玉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身份证明、医疗诊断书、民事裁定书、原告龙业公司企业信息档案等材料。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受理第三人刘忠玉的申请。并根据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原告龙业公司与第三人刘忠玉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于2010年3月3日作出编号为q-15011《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龙业公司对此不服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6月15日作出延州人社复决字[2015]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3092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工伤纠纷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龙业公司与第三人刘忠玉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成为争议焦点。被告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刘忠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所提供的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论述部分,判断原告龙业公司与第三人刘忠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龙业公司虽提出民事案件并非针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与否作出的裁决,不能以此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份民事裁定书结论虽为驳回第三人刘忠玉的起诉,但其通过审理认定的事实和驳回起诉的理由均说明原告龙业公司与第三人刘忠玉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且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龙业公司提出与第三人刘忠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与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相悖,且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生效裁判的证据,原告龙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故原告龙业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龙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龙业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天津龙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审 判 员  司信吉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妍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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