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风、吕丹丹不服被告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不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1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敦行初字第77号

原告吕风,住汪清县。

原告吕丹丹,住汪清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君鸿,吉林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汪清县温州路787号。

法定代表人金光浩,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春甲,该中心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韩德宝,该中心法规科科员。

原告吕风、吕丹丹因要求被告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义务,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10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丹丹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君鸿、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德宝、李春甲、被告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主任金光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在受理关于吕海军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后,在二原告起诉之前未履行给付义务。

原告诉称,吕海军(原告吕风之子、原告吕丹丹之父)于2011年1月2日在运材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死亡。2011年1月11日,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编号201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7月20日,被告又做出了汪人社(2012)24号《关于撤销201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汪清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汪人社(2012)24号《关于撤销201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了汪人社字(2013)16号《关于撤销第201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原告又提起行政复议,汪清县人民政府再次作出汪行复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汪人社字(2013)16号《关于撤销第201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原告持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及201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请求被告支付抚恤金及工亡补助金时,被告以已经向敦化市法院提起撤销汪行复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为由,等法院结案后再进行处理。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询问其起诉结果,被告才于2015年6月19日将敦化市人民法院的(2013)敦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给原告复印了一份。至此,原告才知道法院对被告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已于2013年7月25日送达被告,被告拖延不予告知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抚恤金620011元,并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证据1,吕风、吕丹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2,汪清县春阳镇春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吕风与吕海军是父子关系,无职业。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汪清县林业局老庙林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吕海军2009年1月参加工伤保险,基本工资每月1005.3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4,汪清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医疗保险证明一份。证明吕海军在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在汪清县林业局国营老庙林场参加工伤保险。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5,201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汪人社(2012)24号《关于撤销201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012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汪人社工认字【2013】16号《关于撤销第201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汪行复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起诉汪清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决定书,目前生效的只有201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汪清县政府撤销了人社局的通知,要求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人社局重新作出之前,201101号效力待定,我单位没有支付依据。

证据6,汪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汪人社【2015】14号《关于撤销汪人社工认字【201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一份。证明我们在8月17日起诉开庭后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和通知,与201101号决定书是矛盾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与201101号并不矛盾,在撤销后作出的是符合法律法规的。在行政诉讼期间,行政机关可以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7,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5日行政复议申请书二份、汪行复决字【2015】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份。证明被告作出的撤销和不予认定决定书被汪清县人民政府全部撤销,原201101号决定书仍然生效。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6号决定书的内容是要求在2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书,201101号还是无效的。

证据8,汪清县林业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亡抚恤金。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本身是林业局的法律顾问,与证人有某某,其证据不能予以采信。

证据9,汪清县医疗保险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不予受理的依据的文件已被汪清县人民政府撤销,201101号决定书仍然有效。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性。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国家统计局2014年1月20日公布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吉高法第2014第5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被告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辩称,2011年8月2日我中心受理原告工伤保险报销申请之后,发现原告要求报销单位(汪清县老庙林场)与吕海军实际工作单位(东升林场)不一致,201101号决定书调查事实不清,不合法,且吕海军未在东升林场参保。我中心向汪清县人社局提出支付异议。我中心只收悉两份文件,即201101《工伤认定决定书》与汪人社【2012】24号《关于撤销201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我中心没有支付依据。抚恤金只是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一部分,原告要求支付60余万元抚恤金,没有依据。且抚恤金系每月给付,非一次性支付项目。汪清县人社局没有对吕海军劳动关系定性,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调查事实不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支付依据不合法,责令汪清县人社局重新对吕海军死亡一事作出行政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证据1,汪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我们没有支付依据。

原告质证认为该决定书是在起诉后作出的,与201101号工伤决定书相互矛盾,该决定书原告没有收到,不生效。

证据2,汪行复决字 2015第5、6号汪清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份。证明我们收到的不支付的依据是因为行政机关作出了不予认定决定书。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出的证明问题有异议。

法律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3、4能够证明吕海军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事实,但其基本工资的数额需要综合其他证据考虑。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本院综合其他证据考虑。证据6、7、9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8所证明的问题,与其他证据结合,能够证明原告曾到被告处申请支付工亡抚恤金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问题本院综合其他证据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吕海军(原告吕风之子、原告吕丹丹之父)在运输原木返程途中汽车不慎翻入沟中死亡。2011年1月11日,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汪清人社局)作出编号为201101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收到支付申请后,在复核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向汪清人社局提出支付异议。2012年7月20日,汪清人社局作出汪人社【2012】24号《关于撤销第【201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原告吕丹丹对此不服,向汪清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申请撤销汪人社【2012】24号《关于撤销第【201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2012年11月26日,汪清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责令汪清人社局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4月1日,汪清人社局作出汪人社工认字【2013】16号《关于撤销第【201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原告吕丹丹又向汪清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5月2日,汪清县人民政府作出汪行复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汪人社工认字【2013】16号《关于撤销第【201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随后汪清县人社局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汪行复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年7月25日,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敦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对汪清人社局的起诉不予受理。二原告对被告不予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2015年8月19日,汪清人社局作出汪人社【2015】14号《关于撤销汪人社工认字【201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撤销了汪人社工认字【201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日作出汪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吕海军的伤害决定不予认定工伤。2015年8月27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因汪人社【2015】14号通知和汪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5号决定的原因,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吕丹丹、吕风随后对汪人社【2015】14号通知和汪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5号决定均提起了行政复议。2015年9月30日,汪清县人民政府作出汪行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汪人社【2015】14号《关于撤销汪人社工认字【201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并责令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内重新作出行政决定书。同日,汪清县人民政府作出汪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汪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20内重新作出行政决定书。汪清县人社局没有作出新的行政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是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参照《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第四十四条“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一)工伤认定结论;(二)该职工在发生工伤时,单位参保、缴费情况;(三)参保单位是否在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诊断(鉴定)后的规定时间内申请了工伤认定;(四)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有关证明资料”的规定,工伤认定结论是被告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本案中吕海军的伤害是否已经完成工伤认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本案诉讼中汪清县人社局作出了《关于撤销汪人社工认字【201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均是对201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结论的否认。而复议机关汪清县人民政府在撤销了上述通知和决定后又同时责令汪清县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书,即复议机关认为还需汪清县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书才有明确的工伤认定结论。现汪清县人社局在没有重新作出有关吕海军伤害的行政决定书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风、吕丹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风、吕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建国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冰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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