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建军诉被告敦化市公安局公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1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敦行初字第65号

原告孙玉发,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敦化市渤海街振兴社区12组。

委托代理人李星,敦化市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敦化市翰章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景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平,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庆武,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风芹,女,汉族,1962年6月22日出生,职员,住敦化市丹江街江滨社区6组。

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玉发诉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发诉称,第三人丈夫张传胜通过拍卖形式购买了敦化市原经协综合楼。2013年3月20日,变更到第三人名下。原告的合法房屋系与被告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综合楼后院锅炉房相毗邻,因第三人另案起诉以原告非法侵占了第三人名下综合楼及锅炉房周边的相应土地使用权为由请求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诉讼中法院释明原告可另案主张行政诉讼。被告为原告登记的经协综合楼后院锅炉房167.38平方米房产证未经公开拍卖取得,因此提供的相关文件、交易手续及证明材料不真实,系违法登记。该综合楼后院及锅炉房周边至家属楼区间的土地使用权,应共同所有。请求依法撤销坐落在渤海街中华委1组,原经协综合楼后院锅炉房167.38平方米(敦房权证敦化市字第FQ00133526号)房屋产权证,并撤销2013年3月20日变更之前张传胜名下的房屋登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前提条件, 原告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亦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经审查,本案中原告以“该综合楼后院及锅炉房周边至家属楼区间的土地使用权,应归经协家属楼及经协综合楼后院平房(原告)和锅炉房共同享有”的主张实际属于土地争议范畴,与本案被诉房屋产权登记行为无关。且原告不是被诉房屋产权证的相对人或相关人,其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玉发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孙玉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力实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冰

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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