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蛟非诉执审字第38号
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蛟河市新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侠,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哲九,该局科长。
被执行人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金圣石材厂,住所地蛟河市天岗镇永胜村。
负责人李宝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爽,女29岁。
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蛟安监管罚[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2015年5月25日,你厂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制定本厂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导致从业人员作业过程中违章,造成葛忠民死亡,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罚款200,000.00元,已交付100,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蛟安监管罚[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听证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蛟安监管罚[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蛟安监管罚[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权英爱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