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诉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金圣石材厂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蛟非诉执审字第38号

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蛟河市新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侠,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哲九,该局科长。

被执行人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金圣石材厂,住所地蛟河市天岗镇永胜村。

负责人李宝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爽,女29岁。

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蛟安监管罚[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2015年5月25日,你厂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制定本厂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导致从业人员作业过程中违章,造成葛忠民死亡,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罚款200,000.00元,已交付100,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蛟安监管罚[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听证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蛟安监管罚[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蛟安监管罚[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权英爱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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