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人民政府诉孙振山房屋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1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磐行非执字87号

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财,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权,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员。

被执行人孙振山,男,1959年10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东宁街。

委托代理人罗翠莲,女,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东宁街。

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张少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宏利、审判员陈俊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宝财、孙权,被执行人孙振山的委托代理人罗翠莲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1年9月19日,磐石市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磐房征字〔2011〕11号),对磐铝南路北侧、福安路西侧区域内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目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磐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建设。

被征收人孙振山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83.44m2 ,产权性质:私产,设计用途:住宅,房屋坐落磐石市东宁街,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5-797号。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征收人要求产权调换安置。按照《磐石市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建的回迁安置楼中安置被征收人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9.6m2,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另外补偿被征收人附属物装饰装潢补偿费、搬迁补助费65,053.00元(大写:陆万伍仟零伍拾叁元),剩余面积补偿费5,850.00元(伍仟捌佰伍拾元)。被征收人要求83.44 m2住宅房屋及附属物产权调换两套70m2住宅房屋和一个20 m2车库不找差价,另外货币补偿20万元。被征收人未提供其要求的法律依据。

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参照《磐石市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吉林省誉桥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吉誉房资评征字【2015】第1-8号房地产估价结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其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装饰装潢估价金额和规定的补偿、补助费如下:1.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房屋价值补偿171,886.00元(大写:壹拾柒万壹仟捌佰捌拾陆元)。2.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附属物和装饰装潢补偿费64,053.00元(大写:大写:陆万肆仟零伍拾叁元)。3.搬迁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1,000.00元(大写:壹仟元)。以上三项合计236,939.00元(大写:贰拾叁万陆仟玖佰叁拾玖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5日内。(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安置地点:磐石市鼎丰御园2栋1单元6楼3号。建筑面积:89.6m2,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回迁安置时间: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18个月内。过渡方式:自行过渡。签定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的各项补偿、补助费如下:1.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附属物和装饰装潢补偿费64,053.00元(大写:大写:陆万肆仟零伍拾叁元)。2.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产权调换剩余面积补偿费(2.84m2 )5,850.00元(伍仟捌佰伍拾元)。3.搬迁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1,000.00元(大写:壹仟元)。以上三项合计70,903.00元(大写:柒万零玖佰零叁元)。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三、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磐石市东宁街(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5-797号)的房屋腾出。

被征收人对本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磐石市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该行政裁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也未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行政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证房征补[2015]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证房征补[2015]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执行。由磐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少华

审判员  李宏利

审判员  陈俊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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