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建华与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土地征收行政裁决再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1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再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建华,男,1955年5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王桂珍,女,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赵建华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宇,区长。

委托代理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原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土地收储中心),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冲,科员。

再审申请人赵建华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简称龙潭区政府),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土地征收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本院(2013)吉中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吉行监字第6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建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桂珍,龙潭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浦克,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代理人马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4日,一审原告赵建华起诉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龙潭区政府作出的吉龙裁字[2013]6号行政裁决书。

2013年7月22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龙裁字[2013]6号行政裁决书。

赵建华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3)吉中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赵建华称,一、两级法院未能认定龙潭区支付的行政裁决是超越职权作出的,是错误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对本案没有裁决权,当然无权授权龙潭区政府进行裁决。二、两级法院认定龙潭区政府裁决的依据合法是错误的。行政裁决依据的只是一张国土资发(2007)379号文件的复印件,没有任何附件,早已过期失效,本身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裁决下达后所编造搜集的所谓证据违法;龙潭区政府依据区常务会议纪要作为裁决依据不合法。三、裁决依据的评估报告违法。委托评估过程违法;评估过程评估结果违法;送达程序违法。四、两级法院均承认此次征地存在瑕疵。五、两级法院均认定此判决不涉及土地,申请人的宅基地和所承包的土地又是什么呢?六、宅基地不补偿违法。七、两级法院审理此案的程序违法。本案应由中级法院或其他法院做一审。两级法院作出判决后,支持了违法行政。再审请求: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龙裁字(2013)6号行政裁决和;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行审执字第38号行政裁定,并依法追究当事人其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龙潭区政府辩称,一、龙潭区政府作出行政裁决是依据吉林市政府授权作出的。二、关于龙潭区政府的裁决依据是否合法,首先裁决是依据政府的相关批准文件作出的,379号批复也没有失效。其次,被申请人在裁决后没有收集相关证据。龙潭区政府的会议纪要是裁决的参照依据,且目的是为了提高申请人的补偿标准。再次,关于评估,评估的程序是合法的,评估机构是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有合法的资质,评估报告依法送达给申请人。最后,宅基地问题,宅基地的征收和补偿都是依据相关的补偿方案,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的内容进行补偿的。

被申请人土地储备中心辩称,同意龙潭区政府的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吉中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2013)吉中行监字第2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和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笑飞

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

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柴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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