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江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周佳,系白山市中心医院护士,住址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代理人陈玉发,系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住址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付万江,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爱刚,系白山市江源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职员。
原告周佳因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不履行产权调换协议,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发,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委托代理人周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佳诉称,2012年5月29日,其与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被拆迁房屋交付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履行给付安置房屋及其他约定义务,故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有效;2、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并支付附属物及各项补助47915元,以及被征收房屋与安置差价21,645.40元;3、判令被告自2012年11月起至交付房屋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补偿金908.8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江源国土用(籍)字0002375号国有土地行政划拨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2、江源房权证江JQ字第12054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辩称,2012年5月29日,其与周现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只是意向性协议,且系周现代周佳签订的。之后,因原告反悔,该协议并未交给原告,原告也没有将被征收房屋交付被告。原告现持有的是协议复印件,而且是用欺骗手段获取的,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应属无效合同,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江源发改发(2011)175号《关于江源区棚户区改造育林小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一份。
2、江源区人民政府关于江源区棚户区改造育林小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房屋征收决定各一份。
3、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意向性协议原件(一式三份)。
4、周现本人的上访材料一份。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周现原房屋所有权证(38.5㎡)复印件一份。
2、周现与周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3、房屋登记申请书(转移登记)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其认为该协议并非意向性协议,而是经双方签字盖章的正式协议,真实有效。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周现本人签字。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质证时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周现上访材料,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经当庭征求原告意见,其表示不需要向有关部门调取相关档案资料,即应当视为其放弃该主张。因该材料系经信访部门领导签字后转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的留存资料,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佳的父亲周现,在江源区育林街二委共有有照房屋(平房)两处,面积为69㎡和38.5㎡。2012年5月30日,其通过买卖的形式,将69㎡的房屋卖给了其儿子周文才,另外一处38.5㎡的房屋卖给了其女儿周佳,并于同日办理了转移登记。产权证号分别是江源房权证江JQ字第120545号和120546号。
另查明,2011年8月1日,白山市江源区发展和改革局下发江源发改发(2011)175号“关于江源区棚户区改造育林小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同意新建江源区棚户区改造育林小区工程。同年8月5日,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公布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于9月5日公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对江源区产权交易中心以南、城墙砬子根以西、原第一城建公司以北、江源大街以东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周现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2012年5月29日,周现与原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现已更名为白山市江源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将其中69㎡房屋的产权调换房屋及各项补助款项签给了周佳,另外一处38.5㎡房屋的产权调换房屋及各项补助款项签给了周文才。该两份产权调换协议书的乙方签名(周文才和周佳)均系周现代签并代按手印。后因周现及其家人对该协议予以反悔,没有将被征收房屋及其产权证照交给被告,导致该协议书至今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亦没有将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交给原告。原告手中现持有的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复印件。
本院认为,白山市江源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作为江源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周现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照交给被告,以便其统一办理注销手续。并于2012年6月3日前将被征收房屋交付被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即将房屋交付被告,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相反,从现有证据材料看,时至今日,原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且从被告当庭提供的有关信访部门转交的周现的信访材料看,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予以反悔,导致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另外,原告周佳现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面积是38.5㎡,而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是69㎡,与事实不符,该协议已无法履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征收房屋的产权现已登记在周佳名下,被告应当就补偿事宜与原告积极协商,协商不成时,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请江源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决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红
审判员 刘振江
陪审员 孙桂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