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天婵、付连凯与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吉林市顺祥达宏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伤医疗保险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1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吉中行再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天婵,女,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市永合兴木业有限公司出纳员,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连凯,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系付天婵的叔叔。

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邸杰宜,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宇,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王光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奇,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顺祥达宏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人代表人:高婉旭,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英玲,职员。

付天婵、付连凯与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吉林市顺祥达宏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伤医疗保险行政纠纷一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船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付天婵、付连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吉中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天婵、付连凯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3)吉中行监字第29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付天婵、付连凯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被申请人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陈思、孙宇,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奇,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顺祥达宏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船行初字第2号判决认定,付天婵之父付连杰原系吉林市江城宏杨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1月1日,付连杰与吉林市江城宏杨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规定,工作地点为中油吉化公司动力一厂,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吉林市江城宏杨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付连杰至中油吉化公司动力一厂锅炉车间工作。2009年7月27日付连杰上零点班,不慎在输煤车间坠亡。经吉林市龙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付连杰属高坠导致颅脑损伤死亡。2009年8月10日,吉林市江城宏杨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为付连杰认定工伤。2009年10月16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吉市劳工认字[2009]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0年8月16日,付天婵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吉市劳工认字[2009]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船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驳回了原告付天婵要求撤销吉市劳工认字[2009]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付天婵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付天婵又提供了新的证人出庭作证。2010年12月9日,吉林市江城宏杨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市顺祥达宏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3月26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撤销付连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付天婵撤诉。2012年4月6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付天婵、付连凯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为由,对付连杰作出了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5月31日,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依工伤认定决定书对付连杰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审批,审批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为149160元。2012年6月1日,吉林市顺祥达宏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收到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转交的付连杰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费补助金13560元,工亡补助金135600元,合计149160元。该审批表由吉林市顺祥达宏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转交付连凯。

付天婵、付连凯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是2010年12月20日修改的,修改后的新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而修改前的标准为48-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付天婵认为应当适用新条例的标准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不应按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执行补助标准执行。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3)船行初字第2号判决认为,被告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是主管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核准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工伤认定包括认定工伤和不予认定工伤。旧《工伤保险条例》六十四条与新《工伤保险条例》六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一致。新《工伤保险条例》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新《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这里所述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是指工伤保险部门在新条例施行后还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形。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能否对2003年工伤认定行为重新作出认定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09号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对伤害重新进行工伤认定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按照条例施行前的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4号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5号规定“企业职工因工伤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由此可见,新旧法律规范并无冲突。不属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有两种:1、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工伤保险部门已作出的有关工伤保险具体行政行为正在复议或者诉讼的工伤认定案件;2、工伤保险部门根据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裁决或判决撤销其在新《工伤保险条例》前作出的有关工伤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两种情形应当按照新《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规定执行。本案中,付连杰的工伤发生在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不予认定工伤也是在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属于已经完成工伤认定的具体情形,后因证据发生变化,工伤保险部门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做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参保单位发放了工伤保险金。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在行政诉讼证据发生变化后,重新进行的工伤认定,不属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付天婵、付连凯以本案应适用新《工伤保险条例》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付天婵、付连凯以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举证的部分证据超过法定期限属于非法证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因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付天婵、付连凯经法官释明,表示不申请追加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并在庭审中赋予当事人同等的诉讼权利,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所举证据又属于众所周知、依法证明的事实,法院可以直接认定,此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天婵、付连凯要求被告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

(2013)吉中行终字第46号判决认定,原审判决所认定“在上诉期间,付天婵又提供了新的证人出庭作证”一节是以当事人无争议的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为依据;上诉人所主张原审判决遗漏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17号“关于撤销吉市人社工认字[2009]46号工伤认定决定”部分事实,与本案确无直接关联,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属遗漏,故本院二审对事实的审查认定与一审一致。

(2013)吉中行终字第46号判决认为,2009年10月16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吉市劳工认字[2009]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法定的一种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且已经完成,不应适用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尚未完成”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天婵、付连凯再审请求:撤销两审判决,依据2011年1

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重新核定付连杰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应以认定工伤上一年、即2012年认定,按20倍计算。理由:原审判决对“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法律含义认定错误,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属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符合2011年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7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述称,一、被申请人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有行政认定的权威。二、我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我公司没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请法院依法裁决。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顺祥达宏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述称,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判断工伤认定行为是否完成的标准是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是否生效。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付天婵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是未生效的,属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此为完成工伤认定的时间,应依此重新核定付连杰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吉中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和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由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对付连杰工伤保险待遇依法重新核定。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笑飞

审 判 员  李彦明

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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