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诉周健仁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蛟非诉执审字第9号

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蛟河市河北街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成亮,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磊,该局科长。

被执行人周健仁,男,27岁。

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蛟市工商公处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被执行人未经申请执行人核准取得营业执照,于2014年8月末开始在蛟河市五中综合楼下一临街门市开始从事汽车配件、轮胎零售及换油服务经营活动。至2014年11月5日申请执行人在检查时被执行人仍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决定对周健仁罚款2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蛟市工商公处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听证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蛟市工商公处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蛟市工商公处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权英爱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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