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江行初字第4号
原告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白山市长白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单宝桂,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宝,系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址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乔俊有,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建,系该局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系该局政策法规与监察科科员。
第三人李永平,现住白山市江源区。
原告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第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宝,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文建、刘晓东,第三人李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第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第三人李永平于2013年5月27日,在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白山市第十三中学食堂工程工地工作时,由于翘板压撅,李永平从翘板上掉下,致使其右腿受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 其承包的白山市第十三中学食堂工程在2013年5月27日并没有木工在工作,当时干的是瓦匠活,且第三人李永平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的工地干活时受伤。因此,被告作出的(2014)第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原告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人马某某、周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至6月初,白山市第十三中学食堂工地并没有木工在干活。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作出的(2014)第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李永平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关于对李永平认定工伤决定的申诉书、工伤认定中止审批表、送达回执等,证明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2、江源劳人仲裁字(2013)73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李永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江源区中医院诊断报告一份、证人证言两份、调查记录三份,证明第三人李永平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4、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人李永平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该申请表中李永平的签字与工伤认定笔录中的签字不是同一人所签;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第三人是在2013年5月27日受的伤,其应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本案第三人是在2014年8月22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该案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其认为与第三人事实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也没有在原告的工地上发生工伤。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承包的白山市第十三中学工地发生的事故。第三人李永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言不客观,不能否定李永平在工作中受伤这一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庭审中,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并据以证明第三人李永平于2013年5月27日在原告承包的白山市第十三中学食堂工地干活时受伤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申请表中李永平的签字与工伤认定笔录中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所签,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用以证实事发当时工地上并没有木工在干活,但该证人证言具有高度概然性,并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事发当时的情况,相反的,与第三人一起干活的工友王某乙及工头王某丙的证言更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因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第三人李永平在原告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白山市第十三中学食堂工地干活过程中,从翘板上掉下,致其右腿受伤,经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骨折。2014年2月28日,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源劳人仲裁字(2013)73号裁决书,确认李永平从2013年4月23日至今与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5日,李永平向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第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永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决定,应属其职责范畴。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仲裁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该裁决书已经生效,且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李永平申请认定工伤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申请期限的观点,因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该仲裁期间不应计入工伤认定的期间。因此,第三人李永平申请认定工伤时并未超过一年申请期限,原告的此项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人王某丙、王某乙的证言客观的反映了2013年5月27日,第三人李永平在白山市第十三中学食堂工地干活时受伤的事实,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认证,属认定事实清楚。鉴于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在适用法律规范方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作出的(2014)第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红
审判员 季晓东
审判员 刘振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