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清杰诉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裁决再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中行再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清杰,女,汉族,1965年10月10日生,吉林市昌邑区清洁干洗店业主,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董俊伟,男,满族,1963年4月2日生,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生产部电气管理员,系吕清杰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赵静波,市长。

委托代理人:郑海英,女,汉族,1972年9月7日生,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律顾问。

吕清杰因诉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本院(2013)吉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吉行监字第1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清杰及委托代理人董俊伟,吉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郑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20日,一审原告吕清杰起诉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2】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诉讼费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承担。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船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维持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房征补【2012】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清杰负担。

吕清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吉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清杰负担。

吕清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吉中行监字第1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吕清杰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维持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2】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错误,应依法改判。理由:1.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欠缺的主要证据对查清本案主要事实及确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具有合法性具有直接影响和决定性作用。欠缺拟征收范围内的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征收决定违法。欠缺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的相关证据,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置程序违法。欠缺调查、实地勘察被征收房屋记录等证据资料,评估报告不合法。欠缺评估机构选取产生方法、确定评估价格因素、分户评估报告依法送达的证据,以评估报告为基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2.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在吕清杰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征收补偿方案、评估吕清杰房屋、推倒吕清杰房屋,侵犯了吕清杰的合法权益。吉林市人民政府不公布征收补偿方案,不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的公众意见和根据公众意见的修改情况,不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上证会,完全不考虑被征收人的意见,剥夺被征收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吉林市人民政府不公布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结果,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不公示房屋评估结果,不向被征收人即吕清杰送达房屋评估报告,不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剥夺被征收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对评估报告的复核、申请鉴定等权利。

被申请人吉林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1.原审时,吉林市人民政府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征收决定是依法作出的,进行了公示、公告,征收决定具有合法效力。吕清杰如认为征收决定违法,可另案告诉。2.吉林市人民政府在征收决定依法公告后,委托房屋拆迁公司具体实施拆迁。因与吕清杰协商未果,故依照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合法送达给吕清杰。征收补偿决定应予维持。3.征收过程中,评估机构的选取是现场推举代表抽签决定的,评估报告作出后已经经过公示,分户报告也达达给被征收人。给吕清杰送达时,吕清杰拒绝签收,由两名民警见证并签字,留置送达,程序合法。如果吕清杰认为评估价格过低,评估程序违法,应依法提出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吉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2013)吉中行监字第1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及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笑飞

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

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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