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长春市博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5号。
法定代表人翟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利,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付长杰,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长春市博星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付长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春市博星食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付长杰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长春市博星食品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第三人付长杰5,000.00元整,原告长春市博星食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博星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博星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长春市博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