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博星食品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付长杰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0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长春市博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5号。

法定代表人翟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利,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付长杰,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长春市博星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付长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春市博星食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付长杰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长春市博星食品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第三人付长杰5,000.00元整,原告长春市博星食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博星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博星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长春市博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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