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雪丰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0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24号

原告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万晟现代城15幢2单元104号。

法定代表人杜立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王雪丰,男,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开安镇。

委托代理人孙永政(系王雪丰舅舅),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建筑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王雪丰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王雪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邹博,第三人王雪丰及委托代理人孙永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9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王雪丰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2年7月工伤认定申请;(2)2012年7月17日艾淑云、李宝安的证人证言;证据(1)(2)证明工伤事实及劳动关系。(3)2014年9月4日对王雪丰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明工伤事实。(4)2013年3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问题同上。(5)2012年5月22日吉大二院住院病例及出院小结,证明工伤事实。(6)路线图,证明工伤事实。(7)(2012)长汽开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8)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长民二终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证据(3)-(8)证明第三人的工伤事实。(9)2013年11月28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118号仲裁裁定书;(10)2014年6月18日(2014)长民五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2、被诉具体行政为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

原告中达建筑公司诉称,一、王雪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王雪丰系原告临时雇佣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后,原告与王雪丰并无任何关系,因其工作的不定性,当时他只是到原告公司来看看是否有活需要雇佣他,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是雇佣关系。二、即使存在劳动关系,王雪丰受伤也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见事发时间为2012年3月8日7时,地点为一汽大众厂区院内。我公司的上班时间为9时而不是7时,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道路上而在厂区院内,所以该事故发生不是在工作时间和上班途中,也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受伤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因均不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和视同工伤的条件,故该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而且王雪丰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经得到肇事方赔偿的82053.06元,根据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不能兼得的原则,其也不应再得到工伤赔偿。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认字(2014)90号工伤认定决定,判决王雪丰与原告无劳动关系,2012年3月8日王雪丰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

原告中达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收到第三人王雪丰的工伤认定申请,王雪丰同时提交了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予以立案。原告中达建筑公司提交答辩书时声称王雪丰与其是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认可受伤属于工伤。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14)长民五终字第287号判决:王雪丰和原告中达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过调查核实,王雪丰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中达建筑公司认为王雪丰发生事故时的地点为一汽大众厂区院内,公司上班时间是九时而不是七时,该事故发生不是在工作时间和上班途中,不认可属于工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被告认为职工只要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因为“上下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即可认定为工伤。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用人单位进行了陈述、申辩,整个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被告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王雪丰述称,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是早七点,而不是原告说的早九点。

第三人王雪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中达建筑公司、第三人王雪丰对被告市人社局程序证据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中达建筑公司对被告事实证据的(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工伤事实,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与原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到单位是想询问是否有活需要他干,而不是单位正常上班。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电焊工种。2012年3月8日早7时第三人与同事等共同步行前往原告位于一汽大众厂区工地上工时,在一汽大众院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厂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第三人被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伴部分骨缺损,左足跟皮肤裂伤伴皮肤缺损,左跟腱断裂,左胫神经碾挫伤。第三人王雪丰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因与原告存在劳动争议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9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王雪丰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中达建筑公司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4]第3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中达建筑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中达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王雪丰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故原告中达建筑公司主张与第三人王雪丰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雪丰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并经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为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王雪丰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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