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磐行初字第28号
原告赵林,男,1946年11月1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磐石市石咀镇中心街七委一组。
委托代理人韩庆春,吉林农民法律援助协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姜华,吉林农民法律援助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磐石市水利局。住所地磐石市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锡灵,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谭洪斌,该局办公室主任。
被告磐石市柳杨水库罐区管理处。住所地磐石市石咀镇。
法定代表人宋武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兴海,该罐区管理处副主任。
原告赵林诉被告磐石市水利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赵林诉称,1967年7月,原告在柳阳水库参加工作,在水利系统工作直至退休。退休后,被告没有给原告按行政编标准百分之百开支,而是按其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五开支,每月给原告少开工资407.10元。从 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总计给原告少开工资6,920.70元。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吉政办发【2003】63号文件,关于转发吉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其编制内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根据财力情况,逐步列入财政预算。”的规定,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被告未予给付。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少开的工资人民币6,920.70元(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0止)。
本院认为,原告赵林起诉被告磐石市水利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由此导致的行政纠纷可由行政机关自己处理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三)款、第四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少华
审判员 李宏利
审判员 陈俊蛟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