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江行初字第2号
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元盛煤矿。住址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李焕发,系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系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乔俊有,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婷,系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与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系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与监察科科员。
第三人张义兵,现住通化市。
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元盛煤矿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第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元盛煤矿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郑婷、刘晓东、第三人张义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张义兵系白山市江源区元盛煤矿工人。2013年3月24日,其在工作时受伤。2013年8月30日,第三人张义兵向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第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张义兵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送达回执五份,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2、(2013)江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证人证言二份、调查笔录三份、白山市倪太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一份、江源区砟子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一份,证明张义兵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元盛煤矿诉称,第三人张义兵并非在工作时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2013)第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义兵述称,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属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庭审中,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质证时对工伤认定申请表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张义兵对其受伤事实表述不属实。第三人质证时无异议。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为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庭审中,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质证时对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其表述不一致,不能证明张义兵是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第三人质证时无异议。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况且,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义兵系白山市江源区元盛煤矿工人。2013年3月24日下午15时许,其在井下工作时受伤,先后在白山市倪太医院和江源区砟子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30日,其向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第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义兵为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决定,应属其职责范畴。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第三人张义兵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所致,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却足以证实第三人张义兵于2013年3月24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这一事实。况且,2013年9月11日,被告已向原告依法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张义兵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2013)第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第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红
审判员 季晓东
审判员 刘振江
二0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