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朝行初字第25号
原告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园区孵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赵兴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雪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田秀红,女,汉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初中学历,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铁北村西小青嘴屯,身份证号:220121197310191165。
原告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田秀红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雪峰,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邹博,第三人田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长人社九工认字[2013]0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田秀红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1)2013年5月31日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2013年6月4日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3)2012年12月25日授权委托书;(4)2013年7月11日工伤案件移交函;(5)2013年7月11日工伤案件移交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3年5月23日骨伤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2)2013年5月11日对田秀红的工伤调查笔录;(3)2013年8月30日对张爽、李秀花的工伤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事实及劳动关系。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十四条;(2)《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原告荣泰公司诉称,一、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田秀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管辖权。原告的经营场所在九台市管辖区,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本案应由九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辖。对此,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曾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书面管辖异议。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10日将本案移交给九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故被告市人社局已无权对本案作出裁决。二、程序违法。本案卷中材料显示,被告市人社局是在2013年8月30日才正式受理本案的,但是给原告送达相关材料却是在2013年6月4日。被告市人社局自称是委托九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受理、调查,但是卷中却没有必备的委托手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九工认字(2013)049号工伤认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荣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长府办发[2010]62号)长春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第四章第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原则上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市本级范围内发生的伤害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调查和作出工伤认定;各县(市)、双阳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害,可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县(市)、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调查和作出工伤认定等工作。(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5号)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一章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第三章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三)根据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吉厅字[2009]16号)及长府办发[2009]53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件第三章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工伤保险处的主要工作职责为:负责属地企业工伤事故调查及工伤认定;承担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伤认定工作。综上所述,原告荣泰公司所在九台市为长春市所辖县市区,符合长春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被告可以委托九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调查和作出田秀红工伤的认定,也可以直接受理、调查和作出田秀红工伤的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请求朝阳区人民法院详查此案,驳回原告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决定。
第三人田秀红述称,同意被告市人社局的观点。
第三人田秀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荣泰公司、第三人田秀红对被告市人社局程序及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田秀红于2013年3月20日到原告荣泰公司作冲压工作,2013年5月11日上午9点多在工作时右手小指末节带入机床,造成右小指挤压伤,右小指远节毁损伤。第三人田秀红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田秀红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原告荣泰公司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4)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荣泰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田秀红于2013年5月11日上午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将右手小指末节带入机床,造成右小指挤压伤,右小指远节损伤。原告主张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田秀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管辖权,应由九台市人社局管辖及被告程序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对田秀红的工伤认定应由市一级劳动保障部门作出。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长府办发[2010]62号)《长春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第十三条“工伤认定原则上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市本级范围内发生的伤害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调查和作出工伤认定;各县(市)、双阳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害,可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县(市)、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调查和作出工伤认定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之规定,九台市人社局对第三人田秀红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基于被告委托,其责任主体仍为被告市人社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无管辖权、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田秀红受伤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