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思章诉梅河口市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再审申请驳回通知书

2016-07-12 19:2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通知书

(2015)吉行监字第17号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吴思章:

你诉梅河口市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化中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通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你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梅河口市建设局、梅河口市土地收储中心赔偿损失533万元及利息(其中仓库及库房被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485万元、兔场损失36万元、财务损失12万元)。主要理由为:(一)梅河口市土地收储中心出示的拆迁许可证违法,通化中院驳回对拆迁许可证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错误。(二)原审法院在撤销梅建拆字(2010)第210号裁决书的同时,应对违法拆迁造成的损失直接作出判决,而不应判决梅河口市建设局重新作出裁决。(三)被拆迁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手续,按照规划审批用途,在仓库内建设库房是合法的,应按有照房屋补偿;露天仓库部分也应按有照房屋予以补偿,但应减去建房成本;该仓库和库房一直用于养兔,属于商业用途,应按营业用房标准补偿。

经本院审查认为:(一)梅河口市建设局作出的梅建拆字(2010)第210号裁决书系依据梅城房评报拆字第(2010-17-47)号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做出,而诚信评估公司在评估过程中,没有给予你提出异议的期限,属于程序违法;评估师李婵娟未及时年检便进行评估作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该裁决遗漏对大门的补偿,属裁决漏项。故梅建拆字(2010)第210号裁决书违法,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使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也不是必须对民事争议一并审理。故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判决撤销梅建拆字(2010)第210号裁决书的同时,要求梅河口市建设局重新作出行政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三)2011年,你向梅河口市建设局提出《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不合理信访事项的申请》,梅河口市建设局于2012年2月28日依据《信访条例》及相关规定作出梅建征字[2012]22号《关于吴思章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已经决定对你的房屋、其他附属物、营业损失及相关利息等补偿金额调整为1,409,333元。

综上,该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对你提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你应及时与梅河口市住建局沟通,配合其作出行政裁决,以解决安置补偿问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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