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二行初字第22号
原告:赵鹏傲,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哲峰,吉林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住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与东环城路交汇西侧。
法定代表人:曲杰,二道分局局长。
原告赵鹏傲不服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行政强制,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赵鹏傲以其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鹏傲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鹏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姜万光
审判员 赵春生
审判员 张楠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翟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