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101号
原告王福海,男,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福宝(系王福海弟弟),男,住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原告王福海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福海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王福海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福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福海承担。
审 判 长 张晓颖
助理审判员 李鹏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